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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177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404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8、19、22、23、51 條
文:  
    訴願人  ○○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4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8-1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8  月 10 日至本縣○○市○○○路○○巷○號處所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資源回收作業,訴願人回收廢容器(廢塑膠瓶、廢鐵罐
)之貯存地點、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致廢棄物污染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颱風侵襲致稽查時回收物品未符整齊清潔乃屬不可抗力因素;又原處分機關在風災
善後之際派員稽查,且於開立罰單時以不實言行哄騙本公司人員於該稽查表上簽名而
作為開立 6  萬元罰單之依據;另風災後頭一天上班之際即派員稽查並開罰不勸導,
不合情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8 年 8  月 10 日派員前往本縣○○市○○○路○○巷○號稽查時,訴願人
於該址從事資源回收作業中,現場發現訴願人回收廢容器(廢塑膠瓶、廢鐵罐)之貯
存地點、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致廢棄物污染地面,本件違規事證洵足認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授權規定訂定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
    定:「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
    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
    或積水等情事。……」。
二、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資源回收作業,訴
    願人回收廢容器(廢塑膠瓶、廢鐵罐)之貯存地點、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
    ,致廢棄物污染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雖訴稱,因颱風侵襲致稽查時回收物品未符整齊清潔
    乃屬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訴願人回收之廢容器與
    其他回收之廢塑膠水管、廢電子電器用品混雜堆置,並非訴願人所稱分區標示存
    放,且現場相當凌亂,亦未見訴願人派員於該區進行整頓,此有卷附稽查照片數
    幀可稽,是訴願人以颱風侵襲為由作為其免罰之論據,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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