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14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8-1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8 月 10 日至本縣○○市○○○路○○巷○號處所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資源回收作業,訴願人回收廢容器(廢塑膠瓶、廢鐵罐
)之貯存地點、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致廢棄物污染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颱風侵襲致稽查時回收物品未符整齊清潔乃屬不可抗力因素;又原處分機關在風災
善後之際派員稽查,且於開立罰單時以不實言行哄騙本公司人員於該稽查表上簽名而
作為開立 6 萬元罰單之依據;另風災後頭一天上班之際即派員稽查並開罰不勸導,
不合情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8 年 8 月 10 日派員前往本縣○○市○○○路○○巷○號稽查時,訴願人
於該址從事資源回收作業中,現場發現訴願人回收廢容器(廢塑膠瓶、廢鐵罐)之貯
存地點、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致廢棄物污染地面,本件違規事證洵足認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授權規定訂定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
定:「廢容器之回收、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
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
或積水等情事。……」。
二、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資源回收作業,訴
願人回收廢容器(廢塑膠瓶、廢鐵罐)之貯存地點、設施未依規定保持清潔完整
,致廢棄物污染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雖訴稱,因颱風侵襲致稽查時回收物品未符整齊清潔
乃屬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訴願人回收之廢容器與
其他回收之廢塑膠水管、廢電子電器用品混雜堆置,並非訴願人所稱分區標示存
放,且現場相當凌亂,亦未見訴願人派員於該區進行整頓,此有卷附稽查照片數
幀可稽,是訴願人以颱風侵襲為由作為其免罰之論據,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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