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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15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9078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9、51 條
文:  
    訴願人  ○○文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3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8128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輸入「口紅膠」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
者,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9  月 7  日辦理責任業者登記。惟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6  月 24 日在○○縣○○市○○路○○號查獲訴願人所輸
入「口紅膠」產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日前查獲本公司產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辨識碼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疑回收疏失,標示標貼易脫落所致,實非本公司有意觸犯法規。本公司為保護客戶
之權益,即在圖書雜誌社刊登回收通知以示負責,並責成營業單位親至各銷售據點宣
導告知,並訂於 98 年 10 月 31 日止,完成回收期限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裁處書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輸入之口紅
膠產品於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 3  個月(93  年 9  月 7  日辦理登記)
仍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明確,本局依法
處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
    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9 條…規定。」;次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
    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明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即廢棄
    物清理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
    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
    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二、卷查訴願人輸入「口紅膠」產品,屬公告指定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
    責任業者,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
    1B  號公告,應於辦理責任業者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之容器商品
    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訴願人亦於 93 年 9  月 7  日辦理責任業者登記,
    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6  月 24 日在○○縣○○市○○路
    ○○號查獲訴願人所輸入「口紅膠」產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案經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
    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8 年 6  月 24 日稽查紀錄表、稽查存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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