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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145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461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7、76 條
文:  
    訴願人  ○○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8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29 日派員至本縣○○市○○路○○巷○號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總設計拌合量 150  立方公尺/日,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第 4  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惟訴願人未申請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98  年 6  月 29 日當日稽查中正好收到原處分機關寄來申請許可的退件,稽查員看
過並告知我們是既有廠,直接申請操作許可即可,且本公司硬體部分皆已完成,只有
在文件的申請上要等專責人員所以較慢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8 年 6  月 29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現場查獲正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
總設計拌合量 150 立方公尺/日,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4  批應申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惟未申請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5 日為本局稽查告發,因未具工廠登記證,因此要求立即停工,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29 日經本局稽查仍未取得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現場負責人雖拒絕簽認,惟違
規事實明確,本局遂依法告發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
    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
    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 76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 2
    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
    自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於 93 年 12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94658 號修正公告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明定:「行業別:預
    拌混凝土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 2  類。適用對象:
    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混凝土拌合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一、將水泥、混
    凝土粒料及摻料(如輸氣劑、飛灰、爐渣等),以水充分混合之作業者。二、總
    設計拌合量在 50 立方公尺/日以下,且使用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者,不在此限
    。」。
二、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混凝土拌合作業,總設計拌合量 150  立方公
    尺/日,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4  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
    場所,惟訴願人未申請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
    時間前往稽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9 日稽查紀錄表、稽查佐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因申請錯誤致
    申請許可遭退件,本公司硬體部分皆已完成,只有在文件的申請上要等專責人員
    所以較慢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操作,為首揭
    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尚不得以申請文件較
    慢等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76 條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 10 萬元罰鍰,用促訴願人踐行改善之義務,揆諸首揭法條
    及公告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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