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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130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645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31、52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7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8-08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新店溪左岸從事新店溪左安坑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7  日派員前往工地現場稽查,訴願人於河川區域內進行工程(該河段
係屬公告水體分類之乙類水體),現場作業之挖土機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稽查人
員於工程進行河段上、下游水體採水送驗結果:上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6.8  毫克/
公升,下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172  毫克/公升,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化大於百分
之十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52 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8 年 6  月 29 日函送完工函等相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7  月 2  日至違反地點施行查驗,並現場簽名拍照存
證同意辦理結案,卻於同年 8  月 20 日接獲裁處書。本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
已不復存在,請求撤銷裁處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稽查時訴願人於本縣新店溪左岸從事新店溪左安坑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現場
作業之挖土機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由稽查當時照片中顯見,本局人員於工程進行
河段上、下游水體採水送驗結果:上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6.8  毫克/公升,下游河
段水體懸浮固體 172  毫克/公升,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化已大於百分之十五,訴
願人雖於 98 年 6  月 29 日函送完工函報請查驗完妥結案,然此係違規事實完成後
改善義務之完成,並不影響原行政裁處之成立,故本案違規事實顯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修正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中公告
    事項: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
    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
    、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本縣新店溪左岸從事新店溪左安坑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首揭時、地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正於河川區域內以挖土機採取土石
    (該河段係屬公告水體分類之乙類水體),稽查人員乃於工程進行之河段上、下
    游水體採水送驗,送驗結果:上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6.8  毫克/公升,下游河
    段水體懸浮固體 172  毫克/公升,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十五,
    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本公司已於 98 年 6  月 29 日函送完工函等相
    關證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報請查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已不復存在,請求撤
    銷裁處云云。惟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採水送驗結果,系爭河川上、下游水體水
    質變化大於百分之十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
    ,訴願人雖於事後複驗合格,亦不得作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並衡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之規定,處訴願
    人 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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