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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126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39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文:  
    訴願人  陳○○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8-07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路○之○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3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
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舉證排放系爭廢水造成污染之事實,即未盡舉證適法責任;且未具體說
明裁罰標準為何,顯有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即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系爭處分書
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8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本縣五股鄉壟鉤路 5  之 2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
經營之○○企業社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作
業中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經訴願人簽認告發無誤,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
    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廢
    (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訴願人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
    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裁罰標準為何,
    顯有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即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系爭處分書顯有瑕疵,應
    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並衡
    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之規定,處訴
    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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