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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111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635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8、3、46 條
文:  
    訴願人  ○○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8-06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巷○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原處分機關於 9
8 年 3  月 17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公司自 98 年 3  月起未記錄每日廢水處理
累計用電紀錄、操作參數及放流水累計水量讀數,並且反沖洗廢水未收集而逕行排放
於地面水體屬繞流排放,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52 條第 1  項、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關於反沖洗之水未收集,而逕行排放地面水溝,水體屬繞流排放此項問題,原處
    分機關可能有所誤解。因為是本公司抽取地下水之過濾水桶之反沖洗之水,絕非
    原處分機關所說之廠內製造過程所有之廢水未收集至收集槽。
二、此次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建議輔導本公司將地下水之過濾反沖水洗收集至廢水收集
    槽做處理,本公司也欣然接受在期限內改善完成。
三、本公司廢水處理記錄未記錄,也因世界金融風暴影響放無薪假,工廠機器開開停
    停,負責記錄人員疏忽造成,希望能本仁慈之心,共體時艱,裁處 15 萬元罰鍰
    實屬過高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由本局於 98 年 3  月 17 日派員前往○○市○○街○○巷○號稽查,訴願人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查訴願人自 98 年 3  月起未記錄每日廢水處理累計用電紀錄
、操作參數及放流水累計水量讀數,另反沖洗廢水未收集而逕行排放逾地面水體屬繞
流排放,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52 條第 1  項、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據此,關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
    連續自動記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記
    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 1  次;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同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
    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
    限。」、同辦法第 66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
    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
    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第 1  項)。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
    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保存 3  年,以備查閱(第 2  項)。」。
三、查訴願人係設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
    人廠區情形,發現該公司自 98 年 3  月起未記錄每日廢水處理累計用電紀錄、
    操作參數及放流水累計水量讀數,並且反沖洗廢水未收集而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
    屬繞流排放,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為憑,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依原處分機關之建議輔導將地下水之過濾反沖洗廢水收
    集至廢水收集槽做處理云云,惟此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得作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66 條第 2  項
    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並衡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量準則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罰鍰金額
    過高部分,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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