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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089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327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2、63 條
文:  
    訴願人  ○○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5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500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HL-○○)於 97 年 11 月 
19  日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排煙粒狀污染物,檢測結果污
染度達 53%,超過該車規定 40%之排放標準,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需限期完成
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空字第 0970107227 號函(下稱系爭通
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98 年 2  月 24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
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該函於 97 年 12 月 25 日送
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已於 98 年 2  月 23 日前去檢驗,當日因引擎馬力不符測試規定,以至需
將車輛進修理廠維修,然本公司以為原處分機關會再次寄檢測通知書後再去檢驗,所
以遲至今未去重檢,請念及本公司因不知規定而發生之情由,准予再次重檢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HL-○○營業大貨車(出廠日期:83  年 1  月)於 97 年 
11  月 19 日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排煙粒狀污染物,檢測
結果污染度達 53%,超過該車規定 40%之排放標準,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需限
期完成改善,經本局於 97 年 12 月 23 日以北環空字第 0970107227 號函通知系爭
車輛到檢,該函送達收受日期為 97 年 12 月 25 日,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9
8 年 2  月 24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改善完成,本局乃因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之規定,開立 98 年 5  月 25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8-050045 號裁處書,裁處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
    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金額如下:3.  大型車處 6  萬元。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
    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7 年 11 月 19 日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排煙粒狀污染物,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53%,超過該車規定 
    40%之排放標準,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需限期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通知
    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98 年 2  月 24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此有原處分機
    關 97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空字第 0970107227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測,並改善完成,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98 年 2  月 23 日前去檢驗,當日因引擎馬力不符
    測試規定,以至需將車輛進修理廠維修,本公司以為原處分機關會再寄公文通知
    檢驗,所以遲至今日未去重檢云云。經查,系爭通知函說明段七敘明略以:「若
    您無法如期檢驗,請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展延。」,惟訴願人既未與
    原處分機關聯繫說明無法依限受檢之原因,亦未辦理展延檢驗之申請,尚不得事
    後主張因特殊原因而冀求免責,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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