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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082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903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0、45、7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2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8-05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縣○○鄉○○路○段○之○號設廠(○○旗幟)從事印染整理業,原
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29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288  毫克/公升,均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也並無任何採取水樣檢測單據給我們簽名確認,而且當日我們並
無做事,不知稽查人員是從何採取水樣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人員於 98 年 2  月 24 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之○號
之作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廠房後面地面剛清洗完地板,且地板尚留有許多
紅色染料痕跡,至廠外查看時發現連接至廠外之排放管仍有紅色染料廢水排出,並於
該廠後方雨水排水溝發現亦有大量紅色染料廢水排入野溪中,其違規事實相當明確。
本案訴願人未領有本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本局稽
查人員於該排放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29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2
88  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局據以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言顯為
臆測及推諉之辭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
    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
    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係設廠(協成旗幟)從事印染整理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
    ,稽查訴願人廠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
    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29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288  毫克/公升,均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也並無任何採取水樣檢測單據給我們簽名確認,而且當日我們並無做事,
    不知稽查人員是從何採取水樣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日稽查情形有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等在卷為憑,訴願人當日拒絕在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空言
    否認有違規情事,尚難採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
    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以訴願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並衡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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