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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081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839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80812  號
    訴願人  ○○皮革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1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8-04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縣○○鄉○○路○段○之○號從事製革業,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自今年元月起因經濟不景氣,幾乎處於休業半停工狀態,工廠並沒有排放污水
。原處分機關來工廠稽查並無現場取得污水樣本檢驗報告,就開罰 16 萬元,實在很
不公平。本公司並未排放污水,只是一般民生用水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人員於 98 年 2  月 24 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
作業場所稽查時發現,本案訴願人未領有本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本局據以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言顯為臆測及推諉之辭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
    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製革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公司廢(
    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本公司自今年元月起因經濟不景
    氣,幾乎處於休業半停工狀態,工廠並沒有排放污水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當日稽查情形有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等在卷為憑,訴願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情事,尚難採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
    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並衡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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