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3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301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9T-○○)於 97 年 10 月
21 日行經本縣汐止市新台五路 1 段北二高橋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煙
稽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57%,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0%,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是於 97 年 10 月 21 日上午 11 時 14 分行經汐止市新台五路 1 段北二
高橋下經攔檢排煙檢測,既為路邊攔檢,檢測工具應為簡單,自然不如排煙檢測站之
儀器齊全且正確,原處分機關以路邊檢測的結果不合格,尚未施以再次正式重測就逕
行裁罰,實令人不服,再加上該車已於 12 月 24 日重回檢測站進行排煙檢測,結果
為合格,更令人對路邊檢測之結果正確與否產生懷疑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另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
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且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4 日重回檢測站檢測合格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限期改善後之檢測結
果與攔檢當時之檢測結果,因時地不同,無從比擬。訴願人 97 年 10 月 21 日於路
邊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之事實,甚為明確,本局裁罰並無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
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黑煙(污染度 %)40% …。」;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 3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
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而未
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
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7 年 10 月 21 日行經本縣汐止市新台五路 1 段
北二高橋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57%,超
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0%,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
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附卷為憑。且前開檢測係依據「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稽查作業要點」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
,檢測設備並依規定按時進行設備校正,是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
物污染物污染度達 57 %,超過排放標準,堪以認定。況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
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
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為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57%,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0%,依法即
應受罰,縱嗣後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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