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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075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479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訴願人  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3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4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22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址設本縣○○市○○路○段○號
○樓經營之 2  ○○脆皮雞排,於當日下午 4  時 50 分至 5  時 10 分許發現訴願
人從事餐飲油炸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及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
及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l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從事餐飲業並不必然產生煙及味,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散布油煙及惡臭?原處分機關
未輔導做正確的排放標準,或告知超過標準多少,即罰鍰,恐有瑕疵之處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從事不同型態之餐飲業,各有不同之烹飪行為,所產生油煙量亦不相同。訴願人從
事食物烹飪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倘機器設
備操作不當、維護不週、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情形,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定。又該店未有效處理油煙,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環境品質
及人體健康,此為訴願人不可推卸。本局稽查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
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
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本案違規事實洵足採認,本局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l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同法第 60 條第l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
    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
    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從事
    餐飲油炸作業,雖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及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
    處理,致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5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本件訴願人從事餐飲油炸作
    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散布油煙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
    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
    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
    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並
    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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