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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046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933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4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3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鎮○○路○號後方空地,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7  月 1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堆置為數頗多之桶子、塑膠箱、帆布等
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7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0970052585 號函請訴願人加強管理,修剪草木,避免孳生蚊蠅,善盡土地所有
人管理責任,改善民眾居住環境。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1  月 19 日再次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l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經常定期巡查土地,於 98 年 1  月 17 日巡查時發現土地遭附近居民種
    植,立即洽里長協助勸導清除,招致民眾反彈激烈抗辯並要求先作預告及給予足
    夠之清理期間,為免招致民怨,遂於 98 年 1  月 20 日現場張貼公告,限 98 
    年 2  月 28 日前清除地上物並函知里長及派出所。本公司依照清理計畫清理,
    並於 98 年 3  月 5  日清理完畢即電洽並函知原處分機關訂期通知本公司會同
    查驗,顯見本公司主動、積極處理之態度。本案本公司自行發現立即處理,惟清
    理需時,並未怠於處理。嗣後將盡力防範,並加強巡查、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
    ,請免予裁罰。
二、本公司亦已依函知原處分機關之清理計畫進行清理,完成後已經該局查驗無訛,
    處理過程中亦經常請示該局之意見,該局並未有任何意見,本公司並未有不為清
    除之情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未設教示的規定,並且於默示同意訴願人的請求之
    後,卻濫用裁罰權,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確屬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公司土地經常定期巡查、清理及勸導鄰近居民勿種植及堆置雜物,
    並數度公告清除地上物,請託里長協助,惟仍難防阻,即使築設圍籬,亦多次遭
    破壞進入使用,實防不勝防,然本公司依然不厭其煩地雇工清理,實已善盡土地
    所有人之責,故原處分機關未查實際情況,逕行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卷查於 97 年 6  月 30 日曾接獲民眾向本府陳情該土地雜草叢生,且堆置為數
頗多之桶子、塑膠箱、帆布等積水容器,致孳生病媒蚊影響環境衛生,本局 97 年 7
月 1  日立即派員前往稽查,現場經查確有上述污染情事,本局立即查察該土地為訴
願人所有,並於 97 年 7  月 7  日函請訴願人善盡管理責任,加強管理及修剪草木
,以維護環境衛生,本局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然本局 98 年 1  月 17 日再
次接獲民眾陳情係徵土地雜草叢生等環境髒亂情事未改善,本局於 98 年 1  月 19 
日派員前往稽查時,現場污染情事確實未改善,爰此,本件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並無濫用裁罰權,且本件依法僅裁處最低罰鍰,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2  筆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 年 7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0970052585 號函請訴願人加強管理,修剪草
    木,避免孳生蚊蠅,善盡土地所有人管理責任,改善民眾居住環境。原處分機關
    嗣於 98 年 1  月 19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前開
    97  年 7  月 7  日北環稽字第 0970052585 號函、98  年 1  月 19 日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應注意防範,若訴願
    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公共衛生維護,有效改善污染情形,當不致發生此違規
    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土地管理之責,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
    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
    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
    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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