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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801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文:  
    訴願人  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0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7-1203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又「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
    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處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唐○○」,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且該行政處分對於訴願人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從而訴願人亦非系爭裁處書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
    8 條之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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