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0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7-1203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又「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
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處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唐○○」,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且該行政處分對於訴願人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從而訴願人亦非系爭裁處書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
8 條之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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