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 日至 97
年 9 月 30 日北環規字第 10-097-090094 號至第 10-097-090122 號、97 年 1
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7-100001 號及 97 年 10 月 2 日至 97 年 10 月 8
日北環規字第 10-097-100049 號至第 10-097-100055 號按日連續處罰共計 37 件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用過核燃料中期貯
存場未興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亦載明一、二號機用過燃料池分別於 94、95 年池滿
,如今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持續產生,高放射性廢料屬嚴重鄰避性物質,核
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原處分機關爰自 95 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命訴願人提出因應對策,訴願人一直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復於 96 年 9 月
7 日以北環一字第 0960065879 號函再命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 日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因應對策,惟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明「『核能二廠
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案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5 年 2
月 1 日(85)環署綜字第 01585 號公告『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在案,本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而有無權限命開發單位
提出因應對策,因涉事實比對與判斷之問題,自屬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權責,此由
環保署多次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可證,本公司為國營事業,必須遵照主管機關之決定依
法行事,故不擬提出因應對策。」,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8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36 號函檢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4
號裁處書(下稱首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整,並限訴願人
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因應對策,經原處
分機關再次以 96 年 11 月 12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80780 號限期訴願人於 96 年 1
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爰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裁處訴願
人 30 萬元、60 萬元、90 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未改善,原
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以首揭 37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50 萬元,共計 5 千 5 百 50 萬元。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36 號函
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4 號處分書,以及鈞府 96 年
4 月 21 日北府訴決字 0960743965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96180721),已
前於 97 年 6 月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理後,作成 97 年度訴字第 1418 號判決,該判決之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申言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據以裁處罰鍰之處
分及訴願之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在案。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另以
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
完成改善,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進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裁處之理由,即失所依附,而有撤銷之理由。
二、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處分,同時
要求限期完成改善,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惟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之規定,可
知原處分機關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係必須以訴
願人確有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事由為前提要件,惟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之處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已如前述,則原
處分機關自無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至為
灼然。
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必須係在該
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階段或狀態,以及主管機關發現有對環
境造成不良影響時,始有構成提出因應對策之要件,惟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二
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預計於 98 年始到期,是訴願人就該計畫迄今尚未
動工,顯見訴願人目前就系爭「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尚未處於開
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之狀態或階段,並未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命訴願人公司定期提出因應
對策。
四、又查,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之適用時機言,開發行為之規劃階段,是否即
屬開發行為進行中?實應綜觀「環境影響評估法」內容作體系解釋始足瞭解: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1 款雖明定,開發行為之範圍包括開發行為之
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然其規範意義則係指開發行為應區別為規劃、進
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三個階段,分受本法規範而言。惟個別階段,自各有其應遵
循之規範,蓋開發行為恆須經「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三個階
段逐步為之,其中所謂「規劃」者,係指將「思維」具體化為「實際執行方案
」之歷程,在此「規劃」階段中,由於須為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
許可等等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明定「開發單位於
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
境影響說明書」。申言之,「規劃」階段所應遵循之規範,乃「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至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作成,則為該規劃階段所要完成之任
務,理論上言,階段性任務完成,則該階段即告終結;該階段終結後,一旦開
發行為進入「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則「環境影響說明書」方成為此階
段所應遵循並切實執行之規範;另由於在「規劃」階段中,「環境影響說明書
」尚未作成,故該法條文中所稱「開發行為」,凡有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
前提者,該「開發行為」均係指「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規劃階段終結後,
屬於「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階段之開發行為而言,亦即,該等條文中所稱「
開發行為」,本質上並不能將「規劃」階段包括進去,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7 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條文中所稱之「開發行為」即不含「規劃」階段,蓋法律
斷不可能要求開發單位在為「規劃」階段行為前就須先提出一個事實上尚不存
在的「環境影響說明書」來申請許可也,其他例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 條、
第 16 條之 1 之「開發行為」亦應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條文之規範目的為相同
之解釋。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既明文以「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為要件
,並未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1 款之「規劃」納入條文中,很明顯的
,就是要把「規劃」階段排除在本條文之適用範圍外,以避免造成法律體系之
紊亂。否則,若依照鈞府訴願決定之解釋,該法第 18 條之適用包括開發行為
之規劃者,則條文可被解釋為「(開發行為規劃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
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此
等解釋,無異命主管機關要來監督一個尚不存在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及審查結論(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修正事項)」規範之執行情形,豈不荒謬。
(三)另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70017438 號函:「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
形;……』上開規定之適用時機為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
本署前已於 95 年 9 月 19 日以環署綜字第 0950072226 號函復在案。開發
行為如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於未實施開發行為前,非屬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時機。另開發單位如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 3 年始實
施開發行為時,應依同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
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在主管機關未完成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
告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併予敘明。」其旨趣亦同上述說明。
(四)由上可知,按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以及上開環保署之
函示之意旨,既已將「開發行為」區分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之不
同階段,足證該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即已特別排除「規劃」之階段,彰彰
明甚。
五、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前於 95 年 11 月 2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
950073479 號處分書認定訴願人未配合辦理提出「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
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辦理後續審查事宜,認有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處分,惟嗣業經環保
署 96 年 4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60010426 號訴願決定,將臺北縣政府之原
處分撤銷且確定在案。按諸訴願法第 95 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60 號判決:「行
政處分經訴願官署實體上審查決定,或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兼具有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為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
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所示之意旨,可知該確定之訴願決定具有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是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受上開訴願
決定之拘束,且不得再對同一事項復予變更其內容。詎原處分機關違背該項訴願
決定之內容,竟又執行本件與臺北縣政府所為實質相同內容之裁罰,足證原處分
機關執行本件之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自不足以維持。
六、再者,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
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其後,原處分機關乃基於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旋於 96 年 1
0 月 1 日為本件之裁罰。惟查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
行政院備查,且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而非就委任或
委託事項有具體且明確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所稱權限委任、委託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又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公示之規定觀之,旨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
,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是其委任、委託之依據,自應就委
任、委託事項為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法務部日前更以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指示:「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
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應就委任、
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
…」。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在臺北縣政府以概括規定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
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
擅對訴願人為本件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七、此外,依環保署 96 年 11 月 7 日環署綜字第 0960085227 號函,其中有說明
欄第 3 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
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
告書。』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有關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
書之審查權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係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
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互相比對檢討
。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因此原屬中央
主管機關完成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中央及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均有權進行監督;但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
因應對策,以及其審查,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之說明可稽。據此,原處分
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就環保署之前已完成審查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固有權進行監督,惟命訴願人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
以及其審查之權限,仍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權限。
八、復查,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所示之立法目的,旨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為目的。然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二廠用
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目前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
自非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對環境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之對象。詎原處分機關誤
將訴願人所屬「核能二廠之用過燃料池」與「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二者不同之主體混為一談。蓋「用過燃料池」係屬核能二廠既有設施之一部分
,建廠時即已存在,其安全性業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且「用過燃料
池」之營運與「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各為獨立之主體,是有關用
過燃料池之營運係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監督管制,自電廠開始啟用迄今營運良
好,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之影響。準此,本件「核能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
存計畫」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自非環境影響評估法
係為對環境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之對象,至為顯然。
九、退萬步言,倘原處分機關所認之「未實施開發行為」果已構成所謂「情節重大」
之影響環境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以阻止環境危害之繼續擴大
,且不得再執行按日連續之處罰。詎原處分機關不正此圖,反竟拚命地開處訴願
人高額罰鍰,其考量點,究竟是在為了維護環境?抑或是為了高額罰鍰而開罰?
不言可喻矣。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執行按日連續之處罰,已失所附依,且有逾越權限
及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足維持,而有撤銷之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所論爭點基礎罰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乙節,
查本局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 9 月 8 日院田宙股 97 訴 01418 字第 09
70019443 號函附判決正本業於 97 年 9 月 17 日依法上訴中,是本案原基礎
罰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自不影響後續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所論,
非屬真正。
二、所論爭點開發行為狀態爭議乙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即解釋開發
行為之範圍有三:「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屬法定專有名詞。
對照同法第 17 條字義,並無分開發行為之狀態範圍,非將「規劃」狀態排除,
亦非僅指「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狀態之適用,即訴願人需完全踐行該行政
法義務,其所陳理由於法不合。次依其所附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綜字
第 0970017438 號回覆函說明段「一、…『通常』包含環境現況等事實…『準此
』環境現況等事實既無涉行為義務…」之內容,已可證明該段說明並無依據,且
尚可推定為目前並無法令將「規劃」狀態排除,又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相
較,「通常」與「準此」之解釋豈能推翻法定專有名詞之意義;再按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7 條與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本無排除開發行為狀態範圍之條文,
並依同法第 4 條之規定,自有「規劃」階段之適用,將之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述「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狀態範圍連結擴大解釋,顯然已與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4 條之規定相違背,訴願人所陳理由與環保署回覆函之論點,當屬依
法無據。
三、續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立法意旨,由該法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
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可知,
於開發行為尚未對環境實質造成不良影響時,先予預防減輕,實為該部法律真諦
,而非待不良影響發生後再予管制或適用該法,足證訴願人與環保署解釋本案「
狀態」云云,虛言不實。
四、所論違反事實已經行政院環保署撤銷乙事,係屬訴願人不察,抑或有蓄意誤導之
疑,本件裁處之違反事實與環保署撤銷前以本府名義處分之違反事實並不同,兩
次裁處書影本已於前次答辯書諒達,詎訴願人不察,並引以為據,實非真正。
五、所論質疑本府委任授權為不適法公告乙事,查本府業經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
環一字第 0960057951 號公告委任授權本局執行環境評估法權限事項,其公告並
詳述各個環保法令,是以,並非訴願人所指陳為不適法之公告,復參行政院 96
年 11 月 14 日院臺密字第 0960050437 號函主旨略以:「『臺北縣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業已備查」;足證訴願人所述,顯有違誤。
六、所論環保署函示環評法第 18 條,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均有權監督,惟
命其提出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則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云云乙節。按前第(一
)項即已開宗明義說明本局執行法令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暨其施行細
則第 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應對策審查權限絕非僅為中央主管機關,而
因應對策亦毋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即「因應對策」與其他環評書件之不同
處有二:1. 無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2. 無限定審查權歸屬,此由前開法律
條文可證,而環保署毫無法理依據之解釋函示,況且非解釋令,與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11 條顯有衝突,訴願人所述,非屬真正。
七、所論用過燃料池與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分屬不同主體,且用過燃料池係屬核
能電廠既有設施,而中期貯存設施尚未開工無須管制云云乙節。按核能電廠設廠
時即應有用過燃料池,且經主管機關原能會核准一定之貯存量,而超出部分即應
進入中期貯存設施,兩者之間,實有因果關係,且因訴願人以用過燃料池屆滿為
由,需興建中期貯存設施以供堆置,而今用過燃料池內貯存量早已超出最初核定
量,其裝置穩定性與設備安全性更加令人擔憂,若遇天災人禍,恐置後代子孫於
萬劫不復之境地,其「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之事實,至為顯然。
八、所論若已構成情節重大,何不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一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可知,認定情節重大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係屬行政
機關裁量權;核電廠不斷產出未能合理交代去處的核廢料,原可命核電廠停工,
惟整體考量停止電廠營運,事關重大,將嚴重影響全民供電,其影響民生經濟情
形至鉅,幾經考量後,仍以按日連罰方式督促開發單位回歸正軌,方符社會公益
。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據此,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
分機關。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
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
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二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 18 條第 3 項
,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復按 93 年 11 月 3 日環
署綜字第 0930078990 號公告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第 8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一、不須逐日查驗。二、
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此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開發案之審查機關為環保署,原處分機關命訴願
人提出因應對策事項,因涉事實比對與判斷之問題,應屬原審查機關即環保署之
權責,原處分機關則無權審理,故不予提出,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處分
機關是否有權為命訴願人提出本件系爭因應對策,及不提出因應對策,得否予以
裁罰並限期改善。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
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款所明定,即以敘明直轄市對轄內各開發行
為(包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直轄市政府)就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案件
,均賦予執行監督之權限。且據環保署 96 年 10 月 22 日環署綜字第 09600
80083 號令:「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臺北縣準用環境影響評
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生效」、復依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
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基此,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規定執行之權限事項,應無疑義。
(二)經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1 項「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
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
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之規定,係指環評之審查及審議,與監督執行
無涉。(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3 號判決)。本件原處分機
關鑑訴願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論標的係為用過核子燃料,亦即高度放射
性廢棄物,舉世皆認定為嚴重鄰避性物質,遑論對環境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
在核能電廠幾乎不間斷的運轉情況下,高度放射性廢棄物已持續產出,亦即持
續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縱訴願人於「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
影響調查報告書固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 95 年
及 98 年完成建造」之承諾,但仍無法取代本件核能二廠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承諾。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執行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之監督事項,係應命訴
願人限期提出「因應對策」,並無礙於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之規定
,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因應對策」之審查權限
為環保署之權限。
三、據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 96 年 9 月 7 日北環一字第 0960065879 號函命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0 日前提出因應對策,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拒不提出,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首次裁處書
提起訴願案,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 年 4 月 21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
960743965 號函訴願駁回在案。查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因應對策,經原處
分機關再次以 96 年 11 月 12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80780 號限期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
請查驗,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分別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0 萬元、90 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罰鍰在案。詎訴願人仍不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以首揭 37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50 萬元
,共計 5 千 5 百 50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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