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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18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1086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文:  
    訴願人  ○○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6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8-11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惟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98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訴願人作業廠區稽查時,查獲訴
願人於製程中產生之廢棄物(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未依規定申報,遂以 98 年 9  月 23 日環署督字第 0980086174 號函函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復經原處分機關上網勾稽及 98 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稽查,確認訴願人
98  年 7  月份產生之 C-0301 廢棄物產出情形未依規定申報,且 D-0803 (廢布)
及 D-1801 (生活垃圾)廢棄物 98 年 4  月份貯存情形亦未依規定申報,違規情形
屬實,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以 98 年 11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0980129067 號函附北環稽字第 40-098-110018
號裁處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告發本公司違反網路傳輸方式分別於每月月底前申報前月份廢棄物產
    出情形及每月 5  日前申報前月份廢棄物貯存情形,本公司有 98 年 8  月 5  
    日 7  月份廢棄物 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之申報網路貯存情形為 0
    之申報單證明本公司確實申報為 0。依規定該項事業廢棄物如產出為 0  者亦需
    申報 0。故本公司申報 7  月份貯存為 0,並未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本公
    司廢棄物 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逾期至 98 年 9  月 24 日始完成
    申報顯非事實。
二、因環保署 98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本公司稽查,看到現場貯存之 D-0202 廢樹
    脂誤認為是廢棄物 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於是以違反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於每月 5  日前申報前月份廢棄物貯存情形作成稽查紀錄,回去後發
    文給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於 98 年 10 月 8  日派員至本公司稽查。自環
    保署之稽查人員離開後,本公司討論多日遂依其意見於 98 年 9  月 24 日上網
    修改暫存資料將 D-0202 廢樹脂當成 C-0301 (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申報,
    並非未申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分別於每月月底前申報
前月份廢棄物產出情形及每月 5  日前申報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情形之事業,惟經環
保署 98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訴願人作業廠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製程中產生之
廢棄物(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報;復經
本局上網勾稽及 98 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稽查,確認訴願人 98 年 7  月份產生
之 C-0301 廢棄物產出情形未依規定申報,且 D-0803 (廢布)及 D-1801 (生活垃
圾)廢棄物 98 年 4  月份貯存情形亦未依規定申報,違規情形屬實。故本案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 1  項 2  款及第 53 條規定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
    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
    )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 60 度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6  款所明定。
    另依環保署 96 年 8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
    事業:…9 、印染整理業。…」。又依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
    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
    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
    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
    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
    內之貯存情形資料。…」。諸此,相關法令俱已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惟經環保
    署於 98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訴願人作業廠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製程中產
    生之廢棄物(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 60℃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
    報,遂以 98 年 9  月 23 日環署督字第 0980086174 號函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復經原處分機關上網勾稽及 98 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稽查,確認訴願人 9
    8 年 7  月份產生之 C-0301 廢棄物產出情形未依規定申報(遲至 98 年 9  月
    24  日始完成申報),且 D-0803 (廢布)及 D-1801 (生活垃圾)廢棄物 98 
    年 4  月份貯存情形亦未依規定申報(遲至 98 年 5  月 6  日始完成申報),
    此有採證資料附卷可稽,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訴稱「環保署 98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本公司稽查,看到現場貯存之 D
    -0202 廢樹脂誤認為是廢棄物 C-0301 ,於是以違反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
    月 5  日前申報前月份廢棄物貯存情形作成稽查紀錄…」一節,查環保署於 98 
    年 9  月 10 日派員至訴願人作業廠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製程中產出 C-030
    1 廢棄物,惟其產出情形未依規定申報,遂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稽查
    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誤。另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稽查,確認上
    開違規情事屬實,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所
    訴,實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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