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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1876
旨: 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892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3、52 條
文: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33-098-10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漁船「漁發○○號(總噸位 448  噸)」,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投保
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前以 97 年 10 月 3  日北縣海處字第 33-097-10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 年 1  月 9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70810796 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船雖屬 400  噸一般船舶,但本船係屬傳統單船拖網漁船,並非從事商業行為
    之船舶,亦非載運化學品或工程船,海洋污染防治法將漁船列入管轄範圍是否恰
    當?。
二、本船長久以來遵守船舶法及漁業法管束,並無觸法之行為情事發生,但船舶法及
    漁業法均未提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之條文,主管機關基隆港務局與行政院農委會漁
    業署也從未告知本船需投保船舶海域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原處分
    機關除了公告以外也從未宣導,試問我們漁民資訊要從何而來?因此裁罰是否恰
    當?
三、依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6 日北環稽字第 0980124046 號函說明六:惟考量
    台端表示確實不知船舶必須投保污染損害責任保險,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罰云云,本
    人並無污染海洋之實,且得知需投保後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絕無僥倖之心態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8  月 12 日會同海岸巡防總局進行船舶污染防治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所有基隆港籍「漁發○○號(總噸位 448)」漁船未依規定,投保船舶海域
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船舶總噸位 400  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 150  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
    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
    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或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
    者,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3 條第 2  
    項、第 52 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之漁船「漁發○○號(總噸位 448)」,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未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違反前揭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3 條第 2  項規定,原應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惟考量訴願人表示確實不知船舶必須投保污染損害責任保險,依行政罰法
    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又按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
    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之一(第 3  項)。」。是訴願人雖有未依規定投保船舶污染損害賠償
    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之事實,然因可受非難之程度尚屬輕微,原處分機關衡酌訴
    願人並未造成實際污染及漁獲減少等情,並考量訴願人所陳之意見,爰依前揭行
    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核其
    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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