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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18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793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50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6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81102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29 日接獲民眾舉發於本縣永和市○○○路○段○號前
遭人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於 98 年 11 月 5  日於該址張貼勸
導通知單並拍照存證,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自承該廢棄物係由其所堆置,原處
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爰予以開單告發,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據以裁罰,交由訴願人簽名確認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科處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既已言明屋外,責任非本戶應擔當。
二、請提證物該物品權責歸屬。
三、本戶已於告發單上寫明,為何執意處分,既侵害住戶權益,更浪費公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接獲民眾舉報本市轄內○○○路○段○號前遭人堆置鉅量廢棄雜物(廢棄浪板、
冷氣機散熱隔板、保麗龍…等),本所數度循址查證並復於 98 年 11 月 5  日張貼
勸導通知單,訴願人當日下午電承認確將廢棄雜物(維修冷氣設備廢料等)堆置前揭
地點前花台上,本所以訴願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之行為人據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於告發單違反人處簽具後,移由本所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科
處罰鍰處分。至訴願人主張「屋外」非其權責範圍不須負責…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第 8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4 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
各半清除…。依前揭法令,訴願人既為違規地點所載建物之承租人(使用人),依責
於建物 4  公尺以內公共巷、弄路面…等與公共衛生有關內應負起清理、維護之責,
而非其主張不須負責…等語。遑論,訴願人自承堆置廢棄雜物於屋前花臺上(違規地
點),言明自家花臺何以不能堆放前揭廢棄物件等語。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以
其所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以首揭法條規定予以
處罰,即非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
    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
    、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千 2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27 條第 3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
    所明定。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29 日接獲民眾舉發於本縣永和市○○○
    路○段○號前遭人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於 98 年 11 月 5
    日於該址張貼勸導通知單並拍照存證,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自承該廢棄物
    係由其所堆置,原處分機關之環保稽查人員爰予以開單告發,並有訴願人於告發
    單違反人處簽具,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裁處 4  千 5  百元之罰鍰處分,
    此有採證照片 8  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案件告發單等附
    卷可稽,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訴願人訴稱:「既已言明屋外,責任非本戶應
    擔當」云云,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訴願人既為該戶之使用人,
    則應對其屋前花臺負清理、維護之責,非如其所稱不屬其責任。是以,本件違規
    事實屬實,訴願人所訴並無解訴願人違法行為之責,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於
    法定裁罰額度內處罰訴願人,其行政裁量之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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