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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153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899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8、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8、46 條
文:  
    訴願人  ○○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2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8-09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村○○○坑○號之○從事土石加工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8  日及同年 6  月 23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之土
石方,總面積為 1292 平方公尺,屬於土石方堆(棄)置場,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
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且未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
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其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至 98 年 7 
月 8  日前完成改善,並以 98 年 8  月 4  日北環稽字第 0980086392 號函併附北
環稽字第 30-098-070025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
關復於 98 年 9  月 18 日前往前揭地址進行第 5  次稽查複驗,現場土石方堆置總
面積為 1400 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應依規定設置之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仍
未完成改善,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依「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於 98 年 9  月 30 日收受系爭裁處書,詎訴願人亦同時收受原處分機
    關 98 年 9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0980110821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9  月 18 日前往訴願人處所進行第 5  次稽查一節,於收受該通知函
    後 3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09801
    10821 號函既通知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8 日前往訴願人處所進行
    第 5  次稽查一節,於收受該通知函後 3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理
    應待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再為適法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竟未待訴願人陳述意見
    ,即對訴願人處分,原處分即屬違背法令而不足以維持,應予撤銷。
二、按訴願人於作業地址堆置土石方,乃依法於 93 年 10 月 28 日提具廢(污)水
    回收使用計畫書,並經臺北縣政府查收在案,訴願人遂依計畫執行廢(污)水之
    回收,詎於 96 年 7  月 16 日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 96 年 7  月 16 日北
    府城開字第 0960474220 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訴願人
    即遵諭完全停工,並拆除一切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陸續移除堆置之
    砂石、原料,並栽種樹木,以恢復原來之地形、地貌。訴願人拆除一切設施(廢
    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亦經結案,此有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15 日北府工
    拆字第 0960048814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可稽。原處分機關人員 98 年 6  月
    8 日至訴願人現場時,訴願人適於○○地號土地以挖土機栽種樹木,不料原處分
    機關人員竟認訴願人仍繼續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行為,依法應鋪設足以防止雨水
    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請應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
    之廢水,惟訴願人既已遵照政府命令拆除一切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
    恢復原狀,不再進行土石方堆置作業,竟仍被要求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
    、擋雨及導雨設施,請應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否
    則即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實令訴願人心何以感?情何以堪?
三、訴願人既已遵諭完全停工,並拆除一切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從而訴
    願人現場土地其上已無任何訴願人之設施或堆置砂石,凡此,可將前案相關案卷
    調出,察看當時所拍照片與目前現場比,即可明瞭,至於○○○、○○地號土地
    上,原處分機關人員所稱之堆置砂石,實係現場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訴願人
    亦曾提供現場過往之空照圖予原處分機關人員,以供比對,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
    人於○○○、○○地號土地上仍繼續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行為,恐有誤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本局前於 98 年 6  月 8  日及同年 6  月 23 日前往訴願人作業地址稽查
,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作業地址堆置大量土石方,總面積為 1292 平方公尺,超過 2
50  平方公尺,屬於土石方堆(棄)置場,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
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且未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
之廢水,核其所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經本局限期至 98 年 7  月 8  日前改善完成
。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本局於 98 年 9  月 18 日前往訴願人作業地址進行第 5  
次稽查複驗,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面積為 1400 平方公尺,訴願人應設置之遮雨、擋雨
、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仍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本局
依法處以 1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
    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採礦業、土石採
    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
    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
    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第 1  項事業應設置
    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3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7
    0036765A  號「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
    「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
    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 5   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
    0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鄉○○村○○○坑○號之○從事土石加工業,前經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8  日及同年 6  月 23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堆置之土石方,總面積為 1292 平方公尺,屬於土石方堆(棄)置場,
    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且未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其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18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至 98 年 7  月 8  日前完成改善,並以 98 年 8  月 4
    日北環稽字第 0980086392 號函併附北環稽字第 30-098-070025  號裁處書裁處
    1 萬元罰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復於 98 年 9  月 18 日前往前揭地址進行第 5
    次稽查複驗,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面積為 1400 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應依規定設置
    之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仍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固有所據
    。惟查,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9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0980110821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3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未提出
    陳述意見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
    會,本局將逕予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該通知函所載期限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以 98 年 9  月 29 日北環水字第  0980110477  號函併附 9
    8 年 9  月 22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8-09001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且該
    通知函與系爭裁處書係同日送達至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處分即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9  條誠信原則及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原則,是原處分難謂合法,爰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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