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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150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765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8、46 條
文:  
    訴願人  ○○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4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8-09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村○○○坑○號之○從事土石加工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8  日及同年 6  月 23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之土
石方,總面積為 1292 平方公尺,屬於土石方堆(棄)置場,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
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且未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
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其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至 98 年 7 
月 8  日前完成改善,並以 98 年 8  月 4  日北環稽字第 0980086392 號函併附北
環稽字第 30-098-070025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在案。惟原處分
機關復於 98 年 9  月 11 日前往前揭地址進行稽查複驗,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面積為
1225  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應依規定設置之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仍未完成
改善,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訴願人於作業地址堆置土石方,乃依法於 93 年 10 月 28 日提具廢(污)水回收
使用計畫書,並經臺北縣政府查收在案,訴願人遂依計畫執行廢(污)水之回收,詎
於 96 年 7  月 16 日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 96 年 7  月 1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
960474220 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訴願人即遵諭完全停工,
並拆除一切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陸續移除堆置之砂石、原料,並栽種樹
木,以恢復原來之地形、地貌。訴願人拆除一切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亦
經結案,此有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15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48814 號違章建築
結案通知單可稽。原處分機關人員 98 年 6  月 8  日至訴願人現場時,訴願人適於
○○○地號土地以挖土機栽種樹木,不料原處分機關人員竟認訴願人仍繼續從事土石
方堆置作業行為,依法應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請應設置
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惟訴願人既已遵照政府命令拆除一切
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恢復原狀,不再進行土石方堆置作業,竟仍被要求
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請應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
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否則即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實令訴願人心何以感?情何以堪?
訴願人既已遵諭完全停工,並拆除一切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從而訴願人
現場土地其上已無任何訴願人之設施或堆置砂石,凡此,可將前案相關案卷調出,察
看當時所拍照片與目前現場比,即可明瞭,至於○○○、○○地號土地上,原處分機
關人員所稱之堆置砂石,實係現場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訴願人亦曾提供現場過往
之空照圖予原處分機關人員,以供比對,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於○○○、○○地號
土地上仍繼續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行為,恐有誤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本局前於 98 年 6  月 8  日及同年 6  月 23 日前往訴願人作業地址稽查
,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作業地址堆置大量土石方,總面積為 1292 平方公尺,超過 2
50  平方公尺,屬於土石方堆(棄)置場,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
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且未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
之廢水,核其所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經本局限期至 98 年 7  月 8  日前改善完成。
本局於 98 年 9  月 11 日前往訴願人作業地址進行第 4  次稽查複驗,現場土石方
堆置總面積為 1225 平方公尺,訴願人應設置之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仍未
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本局依法處以 1  萬元罰鍰,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
    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
    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
    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
    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第 1  項事業應設置沉
    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3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
    36765A  號「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
    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
    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 5  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鄉○○村○○○坑○號之○從事土石加工業,前經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8  日及同年 6  月 23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堆置之土石方,總面積為 1292 平方公尺,屬於土石方堆(棄)置場,
    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且未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其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18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至 98 年 7  月 8  日前完成改善,並以 98 年 8  月
    4 日北環稽字第 0980086392  號函併附北環稽字第 30-098-070025 號裁處書裁
    處 1  萬元罰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復於 98 年 9  月 11 日前往前揭地址進行
    稽查複驗,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面積為 1225 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應依規定設置之
    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仍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核其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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