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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139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126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7、50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1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4676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8 年 5  月 11 日下午 3  時 55 分許,在本縣新莊
市新樹路 67 巷 42 號建築物牆上發現遭人任意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乃當場拍照存
證,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新莊市新樹路 67 巷、69  巷,為○○小型工業區內,設置兩個廣告欄,一個在新莊
市新樹路 67 巷 42 號牆壁,另一個設在新莊市新樹路 69 巷 34 號牆壁,兩個是否
為合法廣告欄,均未標示及未註明「禁止張貼」,如果未設置廣告欄,就不會讓人張
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稽查人員於 98 年 5  月 11 日 15 時 55 分在本市新樹路 67 巷 42 號牆上發
現違規張貼廠房出租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後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查為訴願
人所申請使用,並循線查證有廠房出租之事實,確認廣告內容無誤,此有查證紀錄表
可稽。本所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並裁處 1  千 2  百元整。
訴願人並未否認有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且張貼廣告行為屬實。本所已廣設收費廣告
欄,該處並非屬本所所設置之收費廣告欄。爰此,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遭人任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
    境,乃當場拍照存證,依據廣告物上所載電話,查為訴願人所申請使用,並循線
    查證有廠房出租之事實,確認廣告內容無誤,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非無
    據。訴願人並未否認其有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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