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機車解體報廢之行為,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
按行政法院 53 年度判字第 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並於公告一個月後無人認領,
遂依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
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場保管,並於期限屆滿無人認領
依法所為之清理行為,核其性質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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