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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12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243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43、56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70005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從事電線電纜製造程序,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7  日派員稽查,於該廠排放管道(P101)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檢,檢驗結果
為 309,000,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98 年 7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20-098-070005  號裁處
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7  日委由○○公司派員至本廠 P101 抽測,臭味測定結
果為 309,000 ,其檢驗?相當不合理。且該公司甫取得環保署臭味認可,但該公司在
分析過程係由實驗中隨機由 6  個員工進行官能測定,且並無依公告方法中「為保持
足夠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實施官能測定,於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時,最好能選擇 10 至
20  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備用」,因此非常容易造成實驗人員的預期心理或相互詢問
而得到結果,均為人為因素判斷結果。
且採樣公司所使用的採氣袋,依方法規定,如先前曾經採集任一樣品濃度大於 1000 
以上,則該採氣袋即不能再使用。但採樣當天檢測公司使用的並非為全新的採樣袋,
無法判斷採樣袋是否已遭受污染,依方法要求即不符規定。本廠為實際了解製程狀況
,於是自行委託同樣為環保署認可的檢測公司-○○公司依相同的進料及操作方式進
行檢驗,卻得到 550  的結果,與原處分機關委託的○○公司所測得的 309,000  相
差懸殊。本公司如自行委託的測值仍超過標準則自行承認確實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臭
味,但在自行檢測的結果,卻與○○公司的 309,000  有如此大的差異,是否為○○
公司在計算過程有誤,或稀釋過程有誤,而有如此不合理的數據產生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
司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
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本局於 98 年 4  月 7  日派
員至○○公司進行稽查檢測,所委託之○○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檢驗結果具代表性,查○○公司自行委託之檢驗報告,其檢驗日期為 98 年 8  月
11  日,當日之進料量、產量及燃料等均與本局稽查檢測時有所差異,其結果當無法
進行比較,且由檢測報告所附之該檢測機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證
,發現有效期限至 98 年 8  月 5  日止,亦即訴願人於 8  月 11 日所委託自行檢
測之結果為無效,且該檢測機構似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之規定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及
    其附表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
    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若排放管道
    高度小於或等於 18 公尺,其標準值為 1000。」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從事電線電纜製造程序,經原處分機
    關於 98 年 4  月 7  日派員稽查,於該廠排放管道(P101)進行異味污染物採
    樣及送檢,檢驗結果為 309,000,查該排放管道高度為 16 公尺,是按首揭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附表規定,該檢驗結果已超過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1000),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稱其自行委託○○公司依相同的進料及操作方式進行檢驗,卻得到 550
    的結果,與原處分機關委託的○○公司所測得的 309,000  相差懸殊云云,查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
    公司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
    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7  日派員進行稽查檢測,所委託之○○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檢驗結果具代表性,查訴願人自行委託之檢驗報告,其檢驗日期為
    98  年 8  月 11 日,當日之進料量、產量及燃料等均與原處分機關稽查檢測時
    有所差異,其結果當無法進行比較。是訴願人排放異味污染物超過法定標準,違
    規事實明確,自無法依其主張據以免責,所陳理由,殊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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