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4990人
號: 981711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614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9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807043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8 年 7  月 8  日隨車執行取締民眾未使用本縣永和
市專用垃圾袋等環境污染行為勤務時,於下午 8  時 8  分許在本縣永和市中正路 1
77  號前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存證,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據以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其他縣市實施此政策時,在正式實施的第一個月份都還會採取柔性勸導,然而永和市
於 7  月 1  日正式開始執行,而本人於 7  月 8  日被開罰單,1 張 4  千 5  百
元的罰單,此金額對學生來說實在嚇人,才執行短短一個星期的時間,就如此的重罰
,永和市是否太過於沒有人性,這樣的處罰實在令人不服,並且 7  月前的宣導都只
是口頭上宣傳,應該正式執行的第一個月份採柔性勸導,告知必須使用專用垃圾袋,
確實提醒民眾後,再正式進行處分,不該口頭宣傳後就直接下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本所環保稽查人員隨車執行取締民眾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等環境污染行為勤務
時,於 98 年 7  月 8  日 20 時 8  分當場查獲訴願人林君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之違法行為,復有攝存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所遂以訴願人為前揭違規
事件之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據以告發。訴願人稱本市該柔性勸導,剛實施該項政
策即依法處分,並不合理云云,查前揭政策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實施,於實
施前一個月(98  年 6  月起)開始一個月政策宣導,除頒佈公告外,另藉由報章、
電視媒體、發布宣傳單、懸掛旗幟及宣導說明會等文宣柔性宣導,另於垃圾清運時間
亦有廣播及派員隨侍垃圾車後,告知丟置垃圾民眾前揭政策,告誡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違反前揭行為者則依法告發,並發放免費專用垃圾袋予設籍於本市市民等語,藉
以強力宣導本市此項政策。由此,本市已善盡宣導之責。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
亦坦承其違規事實,亦於告發單違反人處簽具在案;是其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
禁止之行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6  日北縣永清字 09800
    19393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市清潔隊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所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該
    市專用垃圾袋,當場拍照存證,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公告據以告發,移
    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並未否認其違規行為,並於告發單上
    簽名在案,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告發單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