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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103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6322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1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7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18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7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於 97 年 7  月 2
    5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並由訴願人之母親簽收,按前揭法律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又前揭號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函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函
    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
    審議,此有系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
    期間,應自 97 年 7  月 26 日起算,訴願期間原應於 97 年 8  月 24 日屆滿
    ,訴願人遲至 98 年 7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
    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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