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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08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210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8 日稽三字第
00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17 日下午 4  時 40 分許於該轄內員山子路淨水廠上
方約 2  公里路旁,發現車號○○-TM 號車輛之駕駛人於該地點棄置廢棄物,因其無
法提出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遂予以拍照存證。經查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茲因當事人吳○○向訴願人長子商借貨車○○-TM 協助九份友人清運位於九份山區舊
屋屋頂木板及家庭廢棄物,清運途中繞道將可再利用之木板送至訴願人家中板模物料
廠,已方便分類再利用,而廢棄物再送往暖暖的廢棄物處理廠。當事人進行木材分類
時稽查人員到達現場逕行告發,要求來源證明,而隨行員警要當事人證明是否為任意
丟棄,而聯絡訴願人到場,始告發單方由訴願人簽收,其過程當事人並未事先告知訴
願人,而當場無法提以有利證明,亦不可令稽查人員難為,故撰寫訴願提出證明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之違規構成要件相當,雖其
意圖卸責,辯稱清運途中繞道分類轉運,惟該水源保護區之土地並非供其分類之場所
,其污染環境亦屬違法之行為,況其任意棄置之行為由棄置點之選擇不利分類作業,
棄置之方式無再利用之顧慮謹慎,棄置物欠缺再利用價值及棄置人被查獲之神色表現
等情況證據呈以認定訴願人係「清除」廢棄物、剩餘土方,不容其事後撰詞卸責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
    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車號○○-TM 號車輛之駕駛人於該地點棄置廢
    棄物,因其無法提出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核其行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遂予以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前開函釋意旨據以裁罰,核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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