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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0749
旨: 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479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8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82-1 條
文:  
    訴願人  杜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7 日占用道路
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98 年 4  月 28 日所為之車輛移置行為,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7 日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部分,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8 日所為之車輛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無牌,引擎號碼:EE○○○)因車體髒污,遭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17 日查報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  日內自行
清理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及拍照存證。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
爭車輛,原處分機關遂於 98 年 4  月 28 日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8 年 4  月 2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仁政街 188  巷 16 號,被三重市環保大
隊移置機車一台(引擎號碼:EE○○○),該土地實屬個人私自所有,機車置放並未
超出範圍並用鐵鍊鎖綁,4 月 28 日遭三重市環保大隊剪斷移置。93  年至 95 年間
此情形已發生一次,機車由本人自行由保管場拖回。98  年 4  月 28 日又發生,已
嚴重侵害到本人的財產權益,要求原處分機關原車返還,且請求損害賠償自 98 年 4
月 28 日至原車返還當日被無故拖吊的費用及至其他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印本的時間與精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依查核當日存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外觀確為髒污,本局查報該車時除張貼清理通
知書外,並給予訴願人 7  日以上清理系爭車輛之合理期限,是本局執行車輛移置作
業,已依法善盡告知及寬限期限之責任。另本局為保障民眾權益與便利,清理通知書
亦加註車輛所有人如需使用該車,於清理車體後隨時可電話通報主張權益。系爭車輛
因期限屆滿仍未清理,於 98 年 4  月 28 日經本局剪斷鎖鏈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
訴願人雖主張車輛停放地點為私有土地,其上並加鎖鍊等情,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
屬水溝蓋邊且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符合認定占用道路之情形,自應受「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範等語。
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三重市仁政街 188  巷 16 號側邊之水溝蓋邊,且經查閱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之建築圖說其標示為法定空地,另依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7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0980561792 號函,其為建築線內之法定空地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系爭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法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 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
      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
      指定場所存放。」。
(二)經查本案卷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車體髒污,符合前揭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認定其為廢棄車
      輛,固有所見。惟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水溝蓋邊與住家間之空地,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該空地為建築線內之法定空地,然該空地能否供公眾通行並據此認定
      為道路?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
      是否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道路,非無疑義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明義務即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則
      原處分難謂其無瑕疵,爰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為妥。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車輛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次按行政法院 53 年度判字第 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
      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
      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
      ,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
      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姑且不論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是否合法,其性質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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