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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06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031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8、19、22、23、51 條
文:  
    訴願人  ○○文具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6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3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8  月 22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南路 3  
號,查獲訴願人製造之模型專用接著劑產品於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 3  個
月(訴願人於 93 年 7  月 30 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標誌,移由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查獲模型接著劑商品標示未印回收標誌是本公司 92 年 3  月所生產販售,並於 93 
年 7  月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相關規定加印回收標誌再販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理由謂:查獲模型接著劑商品標示未印回收標誌是該公司 92 年 3  月所生
產販售,並於 93 年 7  月起依環保署相關規定加印回收標誌再販售云云,然訴願人
提供之商品標示顯示其商品製造日期為 94 年 4  月 1  日,該公司並未如訴願人所
稱於 93 年 7  月即進行加印回收標誌。另訴願人發函至環保署(環署基字第 09800
31636 號)文中說明:「查獲模型接著劑是本公司 91 年 5  月所生產…」,與上述
訴願書所稱 92 年 3  月所生產日期不符。本案訴願人所執訴願理由之主張,顯屬卸
責之詞,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明定,自難解免
其責,本局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
    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公告事項一(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
    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
    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及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6237 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之公告事項
    二附表二:「以玻璃容器製成供裝填接著劑。」,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所製造產品「模型專用接著劑」符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及環保
    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6237 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之公告事項二附表二:「以玻璃容器製成供裝填接著劑。」之容器商品範疇,
    是訴願人為該法所稱之容器責任業者,應依規定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處理費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規定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
    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惟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8
    月 22 日查獲訴願人製造之模型專用接著劑產品於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
    逾 3  個月(訴願人於 93 年 7  月 30 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標誌,此
    有稽查紀錄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訴願人雖主張查獲模型接著劑未印回收標誌是其 92 年 3  月所生產販售,
    並於 93 年 7  月起依環保署相關規定加印回收標誌再販售云云,然訴願人提供
    之商品標示,並未能證明訴願人確實於 93 年 7  月即進行加印回收標誌。另查
    訴願人曾發函至環保署,函文中表示:「查獲模型接著劑是本公司 91 年 5  月
    所生產…」,與訴願書所載 92 年 3  月所生產日期不符,是訴願人所訴,顯屬
    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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