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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7053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252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57、76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70537  號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21110  以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1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鎮○○○路
○段○巷○號設廠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全廠使用有機溶劑(丁酮)年用量達 454.56 
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機溶劑作業程序),逕
行從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定,遂依同
法第 57 條之規定開立 98 年 2  月 2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8-020010  號裁處書
,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 98 年 3  月 31 日田環字
第 980331001  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直至 97 年 9  月 11 日下午 3  時許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廠稽查之前,從未收到原
處分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告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須申請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在此之前,本廠不知需申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於 97 年 10 月 9  日,本廠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環保證照申請服務合
約書,並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呈送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案
。於 98  年 2  月 24 日,委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排放煙道 P101,檢測報
告結果完全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於 98 年 3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呈送申請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資料補件及排放檢驗報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7 年 10 月 21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鎮○○○路○段○巷
○號設廠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全廠使用有機溶劑(丁酮)年用量達 454.56 公噸,屬
環保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機溶劑作業程序),逕行從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57 條之規定開立 98 年 2  月
2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8-020010 號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整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
    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
    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及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第 2  項)。」、第 57 條:「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 76 條:「公私場所具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
    起 2  年內,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1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
    ○鎮○○○路○段○巷○號設廠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全廠使用有機溶劑(丁酮)
    年用量達 454.56 公噸,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機溶劑作業程序
    ),逕行從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
    定,遂依同法第 57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法,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直至 97 年 9  月 11 日下午 3  時許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廠稽查
    之前,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告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須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在此之前,不知需申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一節,經查環保署已於 94 年 9  月 6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40068906 號公
    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係屬
    該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機溶劑作業程序)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規定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而查訴願人係於 88 年創建,即應於
    96  年 9  月 5  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方得經營操作,其應注意而
    未注意,不得據以主張免罰。訴願人另稱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呈
    送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案云云,係於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1 日派
    員稽查發現違規後之作為,尚不得依此作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
    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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