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070009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TM8-○○,出廠日期 94 年 2 月)於 98 年 6 月 2
日上午 10 時 18 分行經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 2 段 185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攔車檢查,其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4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CO 為 3.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機車於 98 年 6 月 2 日上午 10 時 18 分被攔檢,經原處分機關檢測排氣,結
果為不合格。嗣後,於當日下午 4 時 40 分自行至欣展展業行重測,在無任何調修
下,檢測結果卻為合格。二次檢驗數據有極大差異,實難信服檢驗之正確性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TM8- ○○)於 98 年 6 月 2 日上午 10 時 18 分
行經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 2 段 185 號對面,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
,排放 CO 為 5.44%,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3.5% ),此有原處分
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
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
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6 條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
如下表:…CO(%)3.5」,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
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皆定有明文。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件系爭車輛於 98 年 6 月 2 日
上午 10 時 18 分行經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 2 段 185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攔車檢查,其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44%,超過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CO 為 3.5% ),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訴:於受測同日下午 4 時 4
0 分自行至欣展展業行重測,在無任何調修下,檢測結果卻為合格,實難信服原
處分機關檢驗之正確性。查本件檢測係依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
」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檢測設備並依規
定進行設備校正,檢測之準確性洵堪認定。且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
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而本件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排煙檢測完成後,又自行至機車行檢測,於此期
間系爭車輛是否經過整理調修或有其他足以影響檢測數值之情況,並無法確認。
故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根據其檢測結果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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