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2 日北縣中清
字第 T054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本縣○○市○○街○○巷○號○樓之住戶飼養犬隻,經常任
其於道路上隨地便溺。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查訪,確認系爭犬隻為訴願人所飼
養,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片確認系爭犬隻有於道路隨地便溺後,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
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檢舉照片僅見地面有淺薄之黃色印子,無法證明是狗之便溺物,該黃色印子旁之深色
印子,應是清理後所留下水印,豈能言飼主未清理狗之便溺,且實際上訴願人均有進
行清除;況縱為排泄物,又如何證明為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狗所為,該處分應不適法,
請撤銷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飼養之家狗任其於道路上便溺,造成環境污染,屢遭民眾陳情時常踩踏到狗
之排泄物,責本所加強巡察取締,由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稽,且舉證資料清晰可見其違
反事實屬實,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同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50054200 號函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違反者,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以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罰鍰。是以,本案若於公共場所留有狗便,請先依前揭規定處分家畜或家禽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本縣○○市○○街○○巷○號○樓之住戶飼養
犬隻,經常任其於道路上隨地便溺。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查訪,確認系爭
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片確認系爭犬隻有於道路隨地便溺後
,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核其處分,固非無據。惟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9 款所規範者係為於一定區域內飼養禽畜有礙周遭環境衛生之行為
,本件事實為訴願人任其犬隻於道路便溺,應非該條文所欲規範之行為,且按前
揭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50054200 號函釋意旨,本件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6 款規定所規範之事實情狀,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即有違誤。而訴願人主
張該犬隻於道路便溺後其隨後即進行清理,經查據採證光碟中之監視器畫面,可
見在 98 年 5 月 7 日上午 8 時 44 分時系爭犬隻確有於道路隨地便溺情形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同日上午 10 時 20 分至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卻僅見地
面有淡黃色水印,但已無固態排泄物,是訴願人所言尚非無憑。而訴願人既已盡
清除義務,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逕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其所為處分即難謂適法,
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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