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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607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605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50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2 日北縣中清
字第 T054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本縣○○市○○街○○巷○號○樓之住戶飼養犬隻,經常任
其於道路上隨地便溺。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查訪,確認系爭犬隻為訴願人所飼
養,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片確認系爭犬隻有於道路隨地便溺後,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
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檢舉照片僅見地面有淺薄之黃色印子,無法證明是狗之便溺物,該黃色印子旁之深色
印子,應是清理後所留下水印,豈能言飼主未清理狗之便溺,且實際上訴願人均有進
行清除;況縱為排泄物,又如何證明為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狗所為,該處分應不適法,
請撤銷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飼養之家狗任其於道路上便溺,造成環境污染,屢遭民眾陳情時常踩踏到狗
之排泄物,責本所加強巡察取締,由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稽,且舉證資料清晰可見其違
反事實屬實,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同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50054200 號函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違反者,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以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罰鍰。是以,本案若於公共場所留有狗便,請先依前揭規定處分家畜或家禽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本縣○○市○○街○○巷○號○樓之住戶飼養
    犬隻,經常任其於道路上隨地便溺。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查訪,確認系爭
    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片確認系爭犬隻有於道路隨地便溺後
    ,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核其處分,固非無據。惟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9  款所規範者係為於一定區域內飼養禽畜有礙周遭環境衛生之行為
    ,本件事實為訴願人任其犬隻於道路便溺,應非該條文所欲規範之行為,且按前
    揭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50054200 號函釋意旨,本件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6  款規定所規範之事實情狀,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即有違誤。而訴願人主
    張該犬隻於道路便溺後其隨後即進行清理,經查據採證光碟中之監視器畫面,可
    見在 98 年 5  月 7  日上午 8  時 44 分時系爭犬隻確有於道路隨地便溺情形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同日上午 10 時 20 分至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卻僅見地
    面有淡黃色水印,但已無固態排泄物,是訴願人所言尚非無憑。而訴願人既已盡
    清除義務,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逕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9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其所為處分即難謂適法,
    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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