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6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3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輸入產品「薰衣草原杯塑膠容器」供裝填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除臭劑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
業者範圍」之一。訴願人業於 93 年 12 月 28 日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
然未依規定自前開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9 月 25 日派員至花蓮縣○○市○○路○○號
○樓進行稽查時查獲,並於 97 年 9 月 30 日以花環廢字第 0970014773 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積極舉證,證明訴願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於處分書中就訴願
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並未置一詞,即推定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率予論罰
,其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二、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金額,實屬過苛。一般人若非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工作
,實難期對「公告責任業者」詳加留意而得知有此作為義務,且訴願人得知有此
義務後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亦未考量訴願人係屬初犯,逕
處 6 萬元罰鍰,實有裁量怠惰之嫌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理由一略謂:「原處分機關未積極舉證,證明訴願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或
過失…」云云,然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9 月 25 日查獲該公司所輸
入之薰衣草原杯產品於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 3 個月(93 年 12 月
28 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具體事證如查核紀錄及照片所示,北
環衛字第 0970099492 號。另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8 日意見陳述中表示:「
公司已於 2008 年 12 月 2 日寄出回收標誌貼紙給予○○企業(股)公司(敝
公司唯一指出貨給○○企業(股)公司,而○○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為○○企業(
股)公司之下游客戶),○○企業(股)公司同意協助完成補貼回收標誌之作業
。並於近期內完成。」顯示訴願人主觀上已坦承未貼回收標誌而進行後續補貼作
業。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自難解免其責
,本局裁處於法有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二略謂:「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金額,實屬過苛…」云云,按
廢棄物清理法之罰則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可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本局考量訴願人情形,裁處訴願人最輕之罰鍰 6 萬元,另寬限其改善期
限於收到裁處書後 3 個月內完成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
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
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
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
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 2……十三、精油及樹脂狀物
質(係指海關進口稅則 3301 類物品)、香水、除臭劑。」亦為行為時環保署 9
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及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
署廢字第 0960046237 號公告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輸入產品「薰衣草原杯塑膠容器」供裝填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
、除臭劑,屬環保署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之
一。次查訴願人業於 93 年 12 月 28 日辦理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然未
依上開規定自前開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 97 年 9 月 25 日派員查獲,亦經原處分機
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97 年 9 月 30 日以花環廢字第
0970014773 號函、稽查照片等附卷為憑,且訴願人 97 年 12 月 8 日陳述書
亦自認屬實,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雖事後開始
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
不得據此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訴
願人違規情事,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
罰鍰),裁處訴願人最低額度 6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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