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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6061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3675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8040002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4 年 6  月 17 日 8  時 56 分,在該鎮樹興里糞箕
湖北四線碧湖站牌對面子車旁發現遭人任意丟棄數箱絨毛玩具,乃拆箱檢查並拍照存
證,依據箱內所撿出玩具上之標示查得為訴願人所進口之玩具產品,即逕行告發,原
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及依此條文規定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
,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此事件前經本公司訴願,並由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淡水鎮公所卻又再
對同事件開罰,一件 94 年 6  月的疑似違規,查了 4  年卻仍不知是誰亂倒垃圾,
卻找一個替死鬼開罰。且若是事業廢棄物怎會有商品之掛牌,又怎會把好的商品拿到
20  多公里外的淡水鎮丟棄,這明顯是所有人或受贈者所丟棄,此事件何來事業廢棄
物?法律是處罰實際行為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請撤銷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政罰法於 95 年 2  月 5  日公布實施,依據該法第 27 條行政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受處分人違反時間係 94 年 6  月 17 日,應適用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時效為 5  年)
    。
二、經查取證照片,該任意棄置之數箱絨毛玩具,非訴願人所陳泡水或有毀損之商品
    ,訴願人謂係商品受贈人所丟棄,實難信服。本所據此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子車旁
    之違反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
    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
    必要措施。」;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
    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遭人棄置數箱絨毛玩具,依據箱內所撿
    出玩具上之標示查得為訴願人所進口之玩具產品,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予
    告發、處分。惟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丟棄該絨毛玩具,其非丟棄玩具之實際行為人
    。經查原處分機關僅空泛指稱該任意棄置之數箱絨毛玩具,非訴願人所陳泡水或
    有毀損之商品,故訴願人謂該商品係受贈人所丟棄,實難信服。而所憑據之採證
    照片中並無法看出該數箱玩具確為訴願人所丟棄,故無法認定訴願人有廢棄物清
    理法第 36 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
    能認為合法,亦為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因此本案處分應為不合法,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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