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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6044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2813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63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20110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FXY-○○,出廠日期 82 年 7  月)於 9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36 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 1  段 59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
查,其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13%,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為 4.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
3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請撤銷空污裁處書,如附車行檢驗紀錄單(檢驗結果為合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FXY-○○ )於 9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36 分行經
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 1  段 59 號旁,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
O 為 5.13%,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此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
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
檢測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
    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6  條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
    如下表:…CO(%)4.5」,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
    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皆定有明文。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件系爭車輛於 98 年 02 月 13 日
    9 時 36 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 1  段 59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
    查,其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13%,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CO 為 4.5%),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揆
    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訴:請撤銷空污裁處書,如附車行檢驗紀錄
    單(檢驗結果為合格)。查本件檢測係依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
    」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檢測設備並依規
    定進行設備校正,檢測之準確性洵勘認定。且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
    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而本件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排煙檢測完成後,又至機車行檢測,於此期間系
    爭車輛是否經過整理調修或有其他足以影響檢測數值之情況,並無法確認。故訴
    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根據其檢測結果所為之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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