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1 日北環稽字
第 0980009903 號函所檢送之北環稽字第 40-098-020018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12 日上午 11 時派員前往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南下 46
公里處地磅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車號○○-HL 車輛(為車頭,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
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貨運公司被委託承載廢土石方時,即已取得證明文件交由司機攜帶,司機才載運
土石上路,受檢時司機因車上東西亂放,當下只是忘記處理證明文件擺放何處,並未
有違反規定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本案件只是偶發司機行為,請撤銷
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屬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違規當日未攜帶證明文件,事證明確,本局據以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檢附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副本,仍無法推翻受檢時未帶證明文件之事實,僅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本局依法
辦理裁處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法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12 日上午 11 時派員前往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南下
46 公里處地磅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04-E-9801483
號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訴稱,本公司被委託
承載廢土石方時,即已取得證明文件交由司機攜帶,受檢時司機因車上東西亂放
,忘記處理證明文件擺放何處,並未有違反規定云云。然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意旨,可知只要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而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事實,即已構成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而訴願人於稽查當時
既未提出該等證明文件,即已構成違法,是訴願人之主張,恐對法令尚有誤解,
洵無足採。基於前述違反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處以最低額度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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