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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601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24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702442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5 日派員前往本縣○○市○○路○○巷○弄○號後側
空屋稽查,發現現場有堆置垃圾、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遂函請土地所有人
清除改善,但土地所有人置之不理,經查得該土地係訴願人之母所有,然土地所有人
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乃命訴願人(土地所有人之子)自行清除改善,並限於 97 年 1
1 月 21 日前改善完畢,若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
8 日下午 15 時 33 分再度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乃拍照採證,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及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接到板橋市公所通知後,隨即與友人噴灑殺草劑及清除垃圾,且將垃圾用塑膠袋
打包置放屋旁,待連絡清潔隊清除之際,因運氣不好,發生車禍,行動不便,致延誤
時日,請體諒本人只是獨居老人,又發生車禍致行動緩慢,請從輕發落,免於罰款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在本市○○路○○巷○弄○號後側空屋發現任意丟棄廢棄物及將廢棄物堆置於防
火巷,製造髒亂等情事,本所於 97 年 6  月 25 日前往稽查處理,發現該土地確有
雜草叢生及堆置垃圾、廢棄物等情形,污染環境衛生,遂於 97 年 7  月 11 日函請
土地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清除處理,但土地所有人置之不理,後查得該土地所有人
已死亡,本所遂會同訴願人(土地所有人之子)自行改善環境,並命其於 97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完畢。本所於 97 年 9  月 10 日覆檢,訴願人自承違規事實,惟希
望展延數日,後本所又於 97 年 10 月 21 日、97  年 10 月 30 日、97  年 11 月
11  日前往覆檢,訴願人皆未完成改善,且一再要求延期,本所同意訴願人之請求,
並命其於 97 年 11 月 21 日前改善,若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本所於 97 年 12 
月 18 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存證,並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本件處分確係針對訴願人之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所言無理
由,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5 日前往本縣○○市○○路○○巷○弄○號後側空
    屋稽查,發現現場有堆置垃圾、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遂函請土地所有
    人清除改善,但土地所有人置之不理,經查得該土地係訴願人之母胡范○○所有
    ,然土地所有人胡范○○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乃命訴願人(土地所有人之子)自
    行清除改善,並限於 97 年 11 月 21 日前改善完畢,若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8 日下午 15 時 33 分再度前往現場勘查,發
    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現場仍堆置大量垃圾、廢棄物,乃當場舉發,並攝影存
    證,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訴願人訴稱,因發生車禍,行動不便,致延誤時日,請體諒本人只是獨居老人
    ,又發生車禍致行動緩慢,請從輕發落云云。惟查本件之違規事證明確,且原處
    分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處以最低額度罰鍰,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核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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