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24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702442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5 日派員前往本縣○○市○○路○○巷○弄○號後側
空屋稽查,發現現場有堆置垃圾、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遂函請土地所有人
清除改善,但土地所有人置之不理,經查得該土地係訴願人之母所有,然土地所有人
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乃命訴願人(土地所有人之子)自行清除改善,並限於 97 年 1
1 月 21 日前改善完畢,若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
8 日下午 15 時 33 分再度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乃拍照採證,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及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接到板橋市公所通知後,隨即與友人噴灑殺草劑及清除垃圾,且將垃圾用塑膠袋
打包置放屋旁,待連絡清潔隊清除之際,因運氣不好,發生車禍,行動不便,致延誤
時日,請體諒本人只是獨居老人,又發生車禍致行動緩慢,請從輕發落,免於罰款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在本市○○路○○巷○弄○號後側空屋發現任意丟棄廢棄物及將廢棄物堆置於防
火巷,製造髒亂等情事,本所於 97 年 6 月 25 日前往稽查處理,發現該土地確有
雜草叢生及堆置垃圾、廢棄物等情形,污染環境衛生,遂於 97 年 7 月 11 日函請
土地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清除處理,但土地所有人置之不理,後查得該土地所有人
已死亡,本所遂會同訴願人(土地所有人之子)自行改善環境,並命其於 97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完畢。本所於 97 年 9 月 10 日覆檢,訴願人自承違規事實,惟希
望展延數日,後本所又於 97 年 10 月 21 日、97 年 10 月 30 日、97 年 11 月
11 日前往覆檢,訴願人皆未完成改善,且一再要求延期,本所同意訴願人之請求,
並命其於 97 年 11 月 21 日前改善,若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本所於 97 年 12
月 18 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存證,並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本件處分確係針對訴願人之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所言無理
由,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25 日前往本縣○○市○○路○○巷○弄○號後側空
屋稽查,發現現場有堆置垃圾、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遂函請土地所有
人清除改善,但土地所有人置之不理,經查得該土地係訴願人之母胡范○○所有
,然土地所有人胡范○○已死亡,原處分機關乃命訴願人(土地所有人之子)自
行清除改善,並限於 97 年 11 月 21 日前改善完畢,若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8 日下午 15 時 33 分再度前往現場勘查,發
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現場仍堆置大量垃圾、廢棄物,乃當場舉發,並攝影存
證,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訴願人訴稱,因發生車禍,行動不便,致延誤時日,請體諒本人只是獨居老人
,又發生車禍致行動緩慢,請從輕發落云云。惟查本件之違規事證明確,且原處
分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處以最低額度罰鍰,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核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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