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4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7-11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旁,從事營建(拆除)等工程,產生大量粒狀污
染物之作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9 月 25 日稽查時,發現現場未設置有效防
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開立 97 年 11 月 14 日北環空處字第 23-097-110008 號裁處書,處新
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外,並令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日訴願人進行該工地工事時,因高壓噴水車之噴水管爆裂,故有短暫時間無法適時
噴水,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現場時,即已立即修復,並以噴水車迅速噴水降低空
氣污染,故原處分機關謂「無適當防制措施」,顯與事實不符;且噴水管屬消耗品,
於一定之使用期間會損壞,亦屬常理,訴願人並非「無適當防制措施」,故似與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於水管損壞後立刻加以修
復,難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10 月 21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土城市環河路 16-2 號旁
,從事營建(拆除)等工程及採證照片所示,稽查當時作業區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
染物逸散之設施(噴水車、噴水管、防塵網等…),引起明顯粒狀污染物(塵土)飛
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本局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10 萬
元罰鍰,並令立即改善前揭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
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及同法第 7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
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
最高罰鍰裁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25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拆除)
等工程,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且現場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7 條第 7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因噴水車水管爆裂,有短時間無法
噴水,稽查人員尚在現場時即已立即修復,並噴水改善,且噴水管屬消耗品,一
定期間會損壞,訴願人並非無適當防制措施…」云云,經查稽查當時作業區確未
設置噴水車等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致引起塵土污染空氣,此有採證照片
及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若主張噴水車臨時故障,應立即停止作業,而非
繼續作業造成空氣污染,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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