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7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406040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4 年 6 月 17 日 8 時 56 分,在該鎮○○里○○
湖北四線○○站牌對面子車旁發現遭人任意丟棄數箱絨毛玩具,乃拆箱檢查並拍照存
證,依據箱內所撿出玩具上之標示查得為訴願人所進口之玩具產品,即逕行告發,移
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布類玩偶非屬垃圾分類回收項目,只得依一般廢棄物處理,並可放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二、貴所文號雖是 94 年 6 月,但本公司收文是 97 年 11 月 21 日,行政罰之裁
處權期限應已過 3 年而消滅。
三、照片中之物品確實為本公司製造,但有數 10 萬份在 88 年以後,因商品滯銷而
免費贈與慈濟、學校、弱勢團體、同濟會等,非本公司丟棄的,且依地緣關係絕
非本公司棄置,請准予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政罰法於 95 年 2 月 5 日公布實施,依據該法第 27 條行政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受處分人違反時間係 94 年 6 月 17 日,應適用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時效為 5 年)
。
二、布類玩偶並不屬於垃圾分類回收項目,然雖不屬回收項目,事業機構之廢棄物應
委託清除公司清除。本所據此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子車旁之違反事實,依廢棄物清
理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
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遭人棄置數箱絨毛玩具,依據箱
內所撿出玩具上之標示查得為訴願人所進口之玩具產品,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
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罰訴願人,其所為處分,固非無據。惟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 條之規定係屬空白授權條款,行政院依此條文之授權,定有「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作為該條文之補充規定,故若欲以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 36 條作為裁處之依據,必須載明係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中之何條文,始為符合明確性之要求;且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規
定,亦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上僅概略記載處分
之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卻未明確指出係違反「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之何條文,亦未進一步查證訴願人是
否確為棄置該批玩具之行為人,即遽以玩具標示上之記載認定訴願人(進口商)
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違規行為人,不無率斷之嫌,從而原處分即難謂
合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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