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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417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10223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3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80164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8 年 9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59 分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
於該市僑中二街 10 巷 7  號前地上便溺,因訴願人未妥善清除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
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乃依法告發並由訴願人於告
發單上簽名,再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主人帶狗出門不清理才應該處罰,當日本人根本不知狗何時跑下樓,也不知狗有無大
小便……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業經 4  位稽查人員目賭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系爭時、地便溺,且訴願人雖未
遛狗,但其疏縱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隨地便溺,未妥善清除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
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
    理人清除;違反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6  款及第 50 條第 1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地上
    便溺,因訴願人未妥善清除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乃依法告發並由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並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 1  千 2  百元,核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主人帶狗出門不清理才應該處罰,當日訴願人根本不知狗何時跑下
    樓,也不知狗有無大小便云云。惟本案訴願人既已於告發單上簽名自承系爭於公
    共場所隨地便溺之犬隻為其所飼養,是其縱未遛狗,但其疏縱所飼養之犬隻在公
    共場所隨地便溺,未妥善清除之違規行為,有告發單及存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其情節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亦符合比例原則,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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