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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4149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863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9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16 日派員前往位於本縣○○鄉○○路○○號之訴願人營
業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棧板、廢塑膠等物品,無適當污染防制設
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罰鍰 10 萬元,並
限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訴願人臺北營業所之員工無知燃燒廢棧板,並無知會臺中公司…開立 10 萬元罰款
…對業者實有嚴重之影響,懇請體恤小型企業經營之困難,給予最輕之發落…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本案係為員工之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查本局稽查人員稽查當時,現
場所燃燒之廢棄物為廢棧板、廢塑膠,皆為訴願人經營事業所衍生之廢棄物,未依規
定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逕行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顯係以簡便方式,企
圖節省負擔清除、處理費用,惟經本局查獲後,復以歸責員工個人行為為由,予以卸
責。試問?一家公司內之物品(無論是否為廢棄物),員工豈能未經授權自行處理,
置公司整體經營管理於不顧,是訴願人所述,實不足採信,故本局以訴願人為裁罰主
體,並無違法或不當。另訴願人反應裁罰額度問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另
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本案污染程度
A=1 、危害程度 B=1、污染特性 C=1,應處罰鍰為 A*B*C*10 萬=10 萬),應處罰鍰
額度均已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本局據
以裁罰實屬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同法第 60 條規定:「違
    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後段)。」。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
    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本縣乃屬防制區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時、地派員至訴願人營業所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員
    工正在露天燃燒廢棧板、廢塑膠等物,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法事實明確,此
    違規事實並經現場人員於稽查記錄上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告發,處訴願人
    最低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係員工之
    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云云,經查本案稽查時,現場所燃燒之廢棄物為廢棧板
    、廢塑膠,皆為訴願人經營事業所衍生之廢棄物,係屬訴願人之物品而非該員工
    之個人物品,訴願人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而由其員工逕
    行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主體,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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