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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4125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7398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送達代收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23-098-07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6  日上午 10 時 40 分派員前往本縣板橋市湳仔溝環
河路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營建工程,因工區車行路徑無防制設施,致車輛
行經時引起大量揚塵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罰鍰 20 萬元。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貴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當天,本工程於原環河路進行土方回填夯實作業,因環河路住戶
、工廠出入,無其他既有道路可供通行,須行經工區作業範圍內,為減少對住戶、工
廠影響,故無法確實執行車輛進出管制作業。另稽查當天,本公司已有派水車灑水,
但於當日 10 時 20 分左右因抽水機故障致耽誤到灑水作業,且適逢當時氣候炎熱,
水蒸發迅速,故有塵土飛揚之現象…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違規情節係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
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故本案作業過程中
,其任何時間均不得從事營建工程,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而本局執行稽查係
為查核污染源在任何時間是否均能符合上述之規定。本局於 98 年 5  月 6  日 10 
時 40 分派員至訴願人施工處(板橋市湳仔溝環河路)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正進行
營建工程,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法事實明確,亦經現場人員簽認無誤。
又本案稽查時,訴願人工區路徑未設置防制措施、工區圍籬防溢座設置不完全、物料
堆置未覆蓋,僅靠水車灑水尚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更何況是抽水機故障所導致之
空氣污染現象,充分顯示訴願人對施工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並未有效防制。本局依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
節、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於該址即訴願人施工區內所為之污染行為,顯與訴
願人有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為工商廠、場
且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2  次,本局處 20 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
    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  項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第 1  項後段)。」。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
    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本縣乃屬防
    制區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當日於本縣板橋市湳仔溝環河路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
    從事營建工程,因工區車行路徑無防制設施,致車輛行經時引起大量揚塵散布於
    空氣中污染空氣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法事實明確,此違規事實並經現場人員
    於稽查記錄上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另訴願人為工商廠、場且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2  次,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法律規定予以告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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