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彭○○
送達代收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5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炸雞店,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0 日稽查時發現其所有位於臺北縣
○○市○○路○段○○號○樓之炸雞店,正在炸雞排作業,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炸雞排所產生之香辛味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周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罰鍰 1
0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店內使用一台水洗式空污防制設備,該設備係使用吳爐兆先生所創作之新型專
利,…其檢測結果均顯示該台爐具能有效收集及處理炸雞排所產生之氣體及氣味…請
求撤銷罰單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
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故本案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
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而本局執行稽查係為查核污染源在任何時間是否均能符
合上述之規定。本局於 98 年 3 月 20 日 14 時 20 分派員至訴願人處(○○市○
○路○段○○號○樓)稽查,當時明顯聞到辛香味惡臭,且其排放處二側並未有其他
異味污染源,可明確判定其味道係來自該店作業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所致,違法事實
明確,亦經訴願人簽認無誤。本局稽查均依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
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
之相關性、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訴願人經營管理之炸雞店,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
,惟並不代表全天候均符合標準,機器設備倘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仍有偶
發性之異常排放情形發生。本案訴願人從事烹飪行為,致散布辛香味惡臭,其違規事
實明確,一經違反即應處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
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布
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
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
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本縣屬防制區範圍內,合
先敘明。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05 月 0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時、地從事有營利行為之餐飲烹飪作業,核屬前開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所定工商廠、場之範籌,因其店內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
及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於周界,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之
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
告發,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處訴願人最低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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