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1 日北縣中清
字 T0709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6 月 11 日行經本縣中和市中正路 226 號店面騎
樓時,發現地上有廢棄物,認該店家(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日早上大概 10 點多,有一穿便服的人在門口告訴我說外面很髒,我當時以為是大
樓管理員,再隔了一下,那人就直接走進店裡說要開單。騎樓是供眾人通行之處,我
們不可能一天 24 小時派人清掃騎樓,我們不是不配合清潔只是剛好繁忙時間,人力
不夠才未即時處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因店面前騎樓髒亂,影響環境衛生,檢附本所稽查人員稽查工作記錄表供參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固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款所明定。惟按「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者,應為行政處
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是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始足當之。而本件原
處分所書之違規事實為「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僅係抄錄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之
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訴願人有如何之違規行為事實,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
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實難謂無違誤。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係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
罰時,應由裁處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參照法務部 9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40022452 號函釋示)。查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條款
所處罰者,為清除義務之違反,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清除為處罰之前
提要件;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否,應審究其對於「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構成要件有無認識,行為人如故意不依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有過失致未依同條款規定清除者,始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1 款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是有上開情形之一般廢棄物發生者
,仍應先命義務人清除之,於不遵命清除時,始得據以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因發現系爭地點髒亂,雖主張其已令訴願人清除
,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當日上午 10 時許僅以口頭告知店外有髒亂情
形,且其並未表明身分…等情。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所附之資料顯示,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11 日 10 時 25 分發現系爭騎樓上有一般廢棄物,其與
告發、處分之日期同為 98 年 6 月 11 日,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其於處分前
即已令訴願人改善清除之書面通知,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命訴願人於何時清理完畢,更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不為清除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其
遽以處罰訴願人,原處分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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