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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4090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5380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 條
文:  
    訴願人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5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8  日上午 10 時 45 分派員前往位於臺北縣○○市○○
街○巷○號○樓之訴願人公司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棧板木材等物品,
無適當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罰鍰 1
0 萬元,並限於 97 年 8  月 30 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在本公司停車場鄰地燃燒者,係鄰地鄭姓種菜農夫為取得火燒肥施作農作物,而自本
公司場內取得木料就地燃燒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8 年 4  月 8  日上午 10 時 45 分派員至訴願人處(臺北縣○○市○○街
○巷○號○樓)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正進行燃燒行為,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法
事實明確,亦經現場人員(即本案代表人)簽認無誤。至本件訴願人陳稱:「該就地
燃燒木料之鄭姓農夫已坦承其燃燒行為,…本公司日後亦將嚴格管理棧板木料流向,
避免集置木料外流。…」,查本案稽查時,訴願人對系爭違規行為人並未爭執,事後
卻辯稱違規行為人為鄭姓農夫,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係他人所為
,不足採憑。本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
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
之污染情形等,於該址即訴願人廠區內所為之燃燒行為,難認與訴願人無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為工商廠、場,本局處 10 萬元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同法第 60 條規定:「違
    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
    (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
    防制區等級:二……」,合先敘明。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時、地派員至訴願人公司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正在
    露天燃燒棧板等木材,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法事實明確,此違規事實並經現
    場人員(即本案訴願人之代表人)於稽查記錄上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
    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告發
    ,處訴願人最低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於訴願時主
    張違規行為人為鄭姓農夫云云,經查本案稽查時,訴願人對訴願人公司之違規行
    為並未爭執,事後卻空言指摘係他人所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委無足
    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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