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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407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270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9、51 條
文:  
    訴願人  ○○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6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30004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於 97 年 9  月 15 日在桃園縣○○市○○路○○號之○
○理燙髮材料行稽查,查得訴願人所製造之「○○洗髮乳」塑膠容器商品上未依規定
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遂以 97 年 10 月 2  日桃環綜字第 0970503
566 號函附查核違規商品資料記錄表等資料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11 月 27 日以北環衛字第 097009975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基字
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
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一)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生產之產品均有依照環保署各項規定辦理,產品包裝上每瓶均封有收縮膜與標
籤以防脫落。本公司出貨於美容材料行時因顧客要求聞香味後未購買,忙碌中不慎將
拆封遺漏標籤這一瓶置於展示櫃上 ....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訴願人所製造產品「○○洗髮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基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
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
事項二附表二「以塑膠容器製成供裝填人身清潔保養用品等物品」之容器商品範疇,
故訴願人為該法所稱之容器責任業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應依規定申報營業量、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及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
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
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本件訴願理由與訴願人陳述意見:「因本公司回收申報前全以人工作業,故尚有存貨
的空瓶未出清,清倉之餘,零剩空瓶在不知未貼回收條前,公司員工製造填充時不慎
混入已完成有貼回收條之存貨中,隨之出貨於美容材料行中…」明顯不符,基於案重
初供,訴願主張,委難憑採,訴願人既於陳述意見中已坦承未貼回收相關標誌,是本
案訴願人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仍與有過失,其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按廢棄物清
理法之罰則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可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本局考
量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可受責難程度,裁處訴願人最低之罰鍰 6  萬元,並無不妥。…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 19 第 1  項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
    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
    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
    開授權規定,以 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修正公告「應
    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而依前開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
    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一)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
    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
    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違反上開規定者
    ,則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為公告之容器責任業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並已於 93 年 11 月
    24  日完成登記,其所製造之「○○洗髮乳」塑膠容器商品上,未依規定於完成
    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
    回收辨識碼,訴願人於意見陳述書內亦自承其系爭被查獲之商品係不慎混入已完
    成有貼回收條之貨品中,是本件違規事實確屬明確,其訴願理由雖主張其產品均
    依法令規定辦理標示,惟與其陳述意見完全不同,其訴願主張尚難憑採,本件原
    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可受責難程度,依前揭法令規定處以最低額之罰
    鍰,自無不合,應予維持。至系爭處分書上之違規事實誤植乙節,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98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0980047382 號函更正在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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