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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4067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804018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文:  
    訴願人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8-04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9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辦理「○○鎮○○○段○○地號
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營建工地(管制編號:F97A1002-1)進行稽查,發現有下列缺
失事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區周界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區,防溢座阻隔
效果不佳。(二)工地內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三)
工區出入口車輛出入未有效清洗輪胎,導致污泥污染路面。(四)結構體防塵網未將
工程結構體完全覆蓋,致影響防制效果。(五)工程運送物料之車輛機具防塵布未完
全覆蓋運載物料」。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
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20 點,已
超過 10 點以上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3  項、第 10 條第 3
項、第 11 條及第 13 條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圍籬防溢座為配合工地地下室外牆土方回填作業,局部拆除圍籬及防溢座,稽
    查期間適逢圍籬新設置完成,防溢座尚在施作期間,現已完成施作。
二、「土方載至最後階段,因洗車集水集土設備已挖除,工區內主要道路之車形路徑
    鋪面清洗需占用局部路口,已加派人員清洗,並於完成後會派員清理水溝,施工
    過程之必要,…。
三、原發包廠商回填含道路清潔,局部清洗不徹底…。
四、原施工架外緣防塵網未配合工地進度升層,局部升層施工架稽查期間適逢防塵網
    尚未安裝完成,…,現已完成安裝作業…。又原結構體遮斷板以下施工架防塵網
    為配合工地進度拆除,稽查期間適逢防塵網拆除,…,與稽查人員溝通後,仍需
    紀錄於紀錄中,…。
五、因土方挖運至最後階段,須於路口載運,故載運期間,車輛防塵布需收起置料,
    俟裝載完成後會覆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本局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所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及缺失記點
原則條文規定辦理。該工程施工因: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區,防溢座
阻隔效果不佳(稽查單查核表勾稽缺失記點 4  點)、工地內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
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稽查單查核表勾稽缺失記點 4  點)、工區出入口車輛
出入未有效清洗輪胎,導致污泥污染路面(管理辦法查核表缺失勾稽記點 4  點)、
結構體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完全覆蓋,致影響防制效果(管理辦法查核表缺失勾稽
記點 4  點)、工程運送物料之車輛機具防塵布未完全覆蓋運載物料(管理辦法查核
表缺失勾稽記點 4  點),總缺失點數達 20 點,依缺失記點原則第 2  條第 2  款
第 2  目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
本局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處 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本局
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
    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
    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 10 公尺以內者,得
    設置半阻隔式圍籬。前項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下或其施工工期未滿 3
    個月之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前二項營建工程
    之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得免
    設置圍籬。」、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
    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
    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合
    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第 9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
    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
    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
    粒料。三、植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
    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
    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第 10 條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
    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
    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
    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
    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
    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16 條規定:「營建業主未
    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9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營建工地進行稽查
    ,發現該工程施工因:(一)工區周界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區,防溢座阻隔效果不
    佳(缺失記點 4  點)。(二)工地內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
    防制效果(缺失記點 4  點)。(三)工區出入口車輛出入未有效清洗輪胎,導
    致污泥污染路面(缺失記點 4  點)。(四)結構體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完全
    覆蓋,致影響防制效果(缺失記點 4  點)。(五)工程運送物料之車輛機具防
    塵布未完全覆蓋運載物料(缺失記點 4  點),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20 點,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3  項、第 10 條第 3  項、
    第 11 條及第 13 條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並
    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裁處
    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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