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9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0110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民眾發現乘坐在車號 K8U-○○ 號機車之人於 97 年 9 月 19 日,於本縣新莊市
福壽街 47 號旁隨地丟棄煙蒂,遂提供當場攝錄之影片光碟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
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由於本人之女住在新莊市福壽街中,常過去探望外孫,機車停於街上店面旁。照片中
的機車並非在行進中拍攝,而是停於路旁。…可能是路人、店中之客人或店員,坐在
本人機車上所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根據民眾檢舉之光碟資料,乘坐在車號 K8U-○○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系爭時地有丟棄
煙蒂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法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民眾攝影檢舉之車輛車號,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為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逕予告發、處分,固非無據。惟查,訴願
人主張因其女住在新莊市福壽街,常過去探望外孫,機車停於街上店面旁,系爭
違規行為可能是路人、店中之客人或店員,坐在其機車上所致…等語。按首揭法
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
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隨卷所呈之光碟,
為一年輕男子坐在系爭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上,而訴願人已年逾七旬,為一老翁,
二者顯非同一人,且本件民眾攝影檢舉之光碟並非在機車行進中拍攝,該光碟片
中之機車確實是停於路旁,原處分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遽而認定車輛之所有人
為違規者不無率斷之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經查證確認,即以訴願人為處罰之
對象,要難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原處分不無違
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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