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上列訴願人因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遭移置解體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98 年 1
月 15 日北環衛字第 098000154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機車於 97 年 9 月 24 日由本縣永和市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認定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於車體張貼清理通知書限期 7 日內清理,惟經 7 日
仍無人清理,本府環境保護局乃於 97 年 10 月 2 日予以移置至貯存場,並因 97
年 10 月 17 日公告開始至 97 年 11 月 16 日公告到期,均無人認領,前揭車輛已
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除(解體)。訴願人以其機車誤被報廢解體,於 98 年
1 月 6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訴。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前開號函函復訴願人,
主張其拖吊移置之作業程序並無違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
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
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
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
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
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定之。」復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 2 條規
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 3 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
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 條規定: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經 48 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
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
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移置、清除作
業,本府環境保護局均已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之處,且車輛之移置、
清除為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改制前行
政法院 52 年度判字第 269 號判例要旨:「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
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有機車誤被報廢解體,於 98 年 1 月 6 日以書面向本府環
境保護局提出申訴。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其移置清除之作業程序並無違失,遂以首
揭號函復訴願人,核原處分機關上開函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前開申訴事項,就相
關查證情形所為之告知、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另有關訴願人請求賠償一節,
因非屬訴願程序所得救濟,故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不應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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