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鄒○○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20103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DPY-○○ 機車,於 97 年 12 月 5 日 10 時 1 分行經本縣○
○市○○○路○段○○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路邊為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一氧化碳(以下簡稱 CO) 為 4.86%,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5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機車 97 年 4 月間已通過檢驗,違規之時並未超過 1 年之期限…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應處以罰鍰,為
法所明定。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嗣訴願人雖於事後至
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冀
邀免責。
二、至訴願人主張:「97 年 4 月間已通過檢驗…違規之時並未超過 1 年之期限
」乙節,而檢測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按期實施定檢,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其中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
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與本案為系爭車
輛經不定期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超過排放標準,分屬二事,訴願人
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
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放 CO 之排放標準為 4.5% 。
三、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
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四、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為排氣
稽查檢測,排放 CO 為 4.86%,該車輛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排
氣稽查檢驗記錄單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
稱其機車 97 年 4 月間已通過檢驗,違規之時並未超過 1 年之期限,且被攔
檢當日即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等情,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人所訴,尚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處訴願人最低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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