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5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7110010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11 月 17 日在本縣淡水鎮學府路、水源街 1 段路
口,發現訴願人所屬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將所載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路旁,遂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案發當時訴願人並非任意將事業廢棄物棄置路旁,係因訴願人所委外運送之土車車斗
之油壓機械故障,必須暫時卸下車上之土石檢查,且於該土車修復完成後,立刻於 3
0 分鐘內將土石運走,並無任意棄置路旁之事實,更不應處以高達 2 萬元之重罰…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並經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本所予以告發處分,並無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般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2 項及第 5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系爭時、地,發現系爭地點遭人傾倒廢棄物,經查證後以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2 萬元之
罰鍰。
三、訴願人否認有任意將事業廢棄物棄置路旁之違規行為,並主張係因其所委外運送
之土車車斗之油壓機械故障,必須暫時卸下車上之土石檢查,且於該土車修復完
成後,立刻於 30 分鐘內將土石運走云云,經查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載運系爭事業
廢棄物之駕駛人於告發單上簽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原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係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 條規定,經查該條第 1 項規定係空白授權條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依
該規定,發布施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案。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揭規定何條、項
於處分書上,今原處分機關未予載明,其處分實有缺漏不明之違誤,而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再查訴願人之行為雖已構成前揭法條所禁止之行為,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行為
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嚴重與否予以衡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內容,僅
係通知訴願人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除此之外,更無論及訴願人行為違反義務
之程度,例如污染環境之程度,以及其行為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是本件訴
願人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無從得知;末查裁處罰鍰
另應參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審酌訴願人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其資力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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