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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1400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4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7-1101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民眾發現,騎乘車號 QSO-○○ 號機車之人於 97 年 2  月 20 日,行經本縣○○
市○○路○段時隨地丟棄煙蒂,遂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由環保局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此案行為人顯非訴願人。另訴願人於意見陳述書上所
述,僅承認擁有一車號為 QSO-○○ 號之輕型機車,並非坦承擁有違規照片中之違規
車輛,裁處機關曲解並擴大解釋訴願人意見應屬不當。本人一生從未吸過煙,這是可
輕易查證的事實。本案裁處機關之裁處,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違規照片中並無法判定駕駛人之性別,且訴願人亦坦承車輛為其所有,若非訴願
人所為,訴願人應舉出實際違規行為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民眾攝影檢舉之車輛車號,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為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逕予告發、處分,固非無據。惟查,訴願
    人主張其世居竹北,一生從未吸過煙,並未為系爭違規行為,並指出由原處分機
    關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此案行為人顯非訴願人…等語。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
    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隨卷所呈之照片,為一男子騎乘
    機車,而訴願人為一女士,而原處分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遽而認定車輛之所有
    人為違規者不無率斷之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經查證確認,即以訴願人為處罰
    之對象,要難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原處分不無
    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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